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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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
丙○○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曹宗彝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丁○○係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係達仁穀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丙○○係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總經理。 鄭士龍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大統海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自日本尼卡達公司(NIIGATA)進口三部六千二百千瓦的柴油發電機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內,發現三部發電機組受損,奇美公司隨即通知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台南分公司經理授權範圍,乃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甲○○南下處理。甲○○乃與大統公司負責人鄭士龍、大地公司總經理丙○○商談奇美公司發電機組受損之修復事宜,丙○○並請鄭士龍協尋承修廠商;數日後,鄭士龍通知丙○○渠友人乙○○之弟丁○○(從母姓)可處理修復事宜。上訴人等及鄭士龍乃會同前往奇美公司廠房數次勘查發電機受損情形,渠等見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修復費用不高有厚利可圖,乃共同謀議,內定由台保公司承修。謀議時,丁○○、乙○○故意浮報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而鄭士龍則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及丙○○則託稱幕後共有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實則由王、陳二人各分得六百萬元),丁○○、乙○○同意上開索求,當場表示將該一千四百萬元加灌虛報在修理費用內,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價,甲○○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內應配合核發,共同向台產公司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而共同達成謀議。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甲○○、丁○○、丙○○等人,在奇美公司與該公司經理 蔣中任 等多人召開協調會,甲○○、丙○○乃堅持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要由台產公司自行尋找廠商修復,再交由奇美公司使用,嗣雙方達成協議,該一號發電機組由台產公司委由台保公司負責承修後,再交由奇美公司驗收,修護費用則由台產公司直接撥付台保公司。嗣丁○○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遂請不知情之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童孟秋 虛偽製作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估價單,並配合丙○○所取得之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高額報價單,及台保公司所提出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丙○○偽造比價公證記錄,甲○○則內應簽報矇騙上級擬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號發電機組。隨後甲○○即以電話通知台保公司於同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奇美公司開工,事後因奇美公司另有意見,同年八月十日台保公司又與奇美公司訂立修護發電機契約,契約中明載台保公司轉交修復之廠商必須奇美公司認可;奇美公司乃指定引擎部分,必須交由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修,修理費用為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保公司丁○○收到台產公司所支付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保險理賠金,乃偕同乙○○北上,在台北市與甲○○、丙○○、鄭士龍商議如何將渠等所應朋分之一千四百萬元交付,乙○○認甲○○具公務員身分,為避免贓款交付方式被查獲,乃借用不知情之柏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振裕 銀行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先由台保公司匯一千五百萬元至大眾銀行苓雅分行達仁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達仁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一千四百萬元電匯至柏迪公司在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謝振裕將其中九百八十萬元匯入鄭士龍之子 鄭鉅山 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將四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電匯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分三次提領共二百六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電匯九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五百八十萬元給丙○○,餘四百萬元由鄭鉅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鄭士龍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另二百萬元則依甲○○指示作為投資鄭鉅山所有之珍時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而丙○○取得鄭士龍交付之五百八十萬元後,分二次將其中四百萬元交付給甲○○,計甲○○共取得六百萬元,另一百八十萬元則由丙○○納為己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改判論處丙○○、丁○○、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欺取財者而言。雖不以行為人原有此項職務及其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之,始得構成,如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之,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認甲○○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惟其事實欄僅記載「甲○○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內應配合核發,共同向台產公司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非唯未就甲○○之職務內容或性質、與核發保險金業務之關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之事實為具體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復未於理由中說明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謂台產公司係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保險公司,其服務之職員,自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惟未說明其依憑,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奇美公司經理蔣中任於第一審時供證:「受損後有通知理賠並請日本原廠的人員過來看,再連繫保險公司過來,因急用發電機,是同時做,日方過來看過,派二位過來查看了二次,有給我們估價單,他們說受損二套嚴重要送回日本修,另一套可在台修,並給我們估價單」,該公司採購部主辦 吳偉德 亦供證:「我們透過代理商請日方過來檢核,日方後來將估價單交給我,我再交給大地公證,做理賠之依據,大地公司有要求日方在每頁確認,表示是日方做的」各等語(見一審卷第貳宗第二六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顯見卷附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報價單係日方尼卡達公司原廠技師來台所作之估價,且係將估價結果交由奇美公司,再由奇美公司轉交大地公司之丙○○,原判決遽認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高額報價單」係丙○○所取得,再由丁○○配合高估修復一號發電機組之報價云云,與卷證資料顯有未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報價單所載一號發電機組之修復費用,分別為:損傷調查費用二百五十萬日元、補機損傷部品費用五千四百六十萬日元、現地復舊費用七千零八萬日元,合計一億二千七百十八萬日元,換算成新台幣後似高於台保公司估價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則上開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報價單何以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原判決亦未說明論列,理由自嫌不備。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及鄭士龍會同前往奇美公司廠房數次勘查發電機受損情形,渠等見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修復費用不高有厚利可圖,乃共同謀議,內定由台保公司承修。謀議時,丁○○、乙○○故意浮報修理費用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云云。惟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丁○○、乙○○故意浮報修理費用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之依據及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奇美公司乃指定引擎部分,必須交由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修,修理費用為五百萬元。事實上,奇美公司係交由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修護,三部引擎檢修配件由奇美公司自購提供,工資為二百五十萬元,發電機部分則指定由展昌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修護,費用為五十六萬元」,乃理由中竟說明「另參酌台保公司承攬一號機組之修復,台保公司並未自行修理,其中引擎部分以伍佰萬轉由保仁公司維修,保仁公司再以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轉由太馨公司承修,發電機部分台保以五十六萬元轉包給展昌公司承修等情」,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會同前往奇美公司廠房數次勘查發電機受損情形,渠等見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修復費用不高有厚利可圖,乃共同謀議,內定由台保公司承修。謀議時,丁○○、乙○○故意浮報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而鄭士龍則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及丙○○則託稱幕後共有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實則由王、陳二人各分得六百萬元),丁○○、乙○○同意上開索求,當場表示將該一千四百萬元加灌虛報在修理費用內,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價」(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至次頁前六行),惟理由中則記載甲○○供稱:「在洽談過程中我曾詢問丁○○修復費用多少,丁○○與他所聘請的黃姓顧問(詳細姓名已記不清楚)討論後告訴我修復完成要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左右,丁○○詢問我、鄭士龍及負責公證業務的丙○○要拿多少錢,鄭士龍說他要拿二百萬元,我說我也拿二百萬元,丙○○馬上接口說除鄭士龍外我們總共有六個人要分,每個人二百萬,總共一千二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六行),丁○○供稱:「八十四年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與甲○○、丙○○及本公司黃顧問在奇美公司開完協調會後,即與乙○○、鄭士龍一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一家八卦海產店用餐,前往餐廳途中,我哥哥乙○○問我,該部發電機組之修復費用若干?我答稱:約二千四百萬元,其後數日(日期記不清楚)丙○○以電話要求我,將估價單開價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給台灣(產)公司,我遂依指示辦理,事後乙○○亦打電話問我台產公司要求將該部發電機組之估價單開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的事情我是否知道?我答稱:丙○○已跟我指示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五行),丙○○供稱:「當時甲○○見有利可圖遂要求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六行),乙○○供稱:「前述人員及鄭士龍在高雄市某家餐廳(詳細地點記不清楚)餐敘及協議本案相關問題,其中甲○○、丙○○等人向我及丁○○詢問毀損機組修復估價金額,我及丁○○ 向渠 等表示需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丙○○向我表示應在估價單上浮報加入一千四百萬元,作為回扣,於是我們兄弟即配合要求,由台保電機公司開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予台產公司」(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前五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亦屬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一面採納 黃文虎 在第一審證述:「我後來跟老闆講,表面看起來若台灣能做,估價約一千多萬」,而謂「台保公司承修前開發電機組時,丁○○明知上開機組之修護費用約一千多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至十行、第二十頁第六至七行);一面又以 詹德威 「係從事於動產、不動產、機器等之修護、價格之鑑定業務」,具有修復引擎方面之專業知識,而謂其供稱:「依我估計受損輕微一號機組之引擎維修,零件約需二十萬元,拆解、檢測組合、試車、工程費約一百五十萬元,保固一年之風險代價約一百八十萬元,故我曾向乙○○提及祇要三百五十萬元轉包代價,我即可負責該一號機組引擎之所有零件及維修、保固工作」等語,具有相當可信度(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第十七頁第三至六行、第十九頁末四行至次頁首行),其理由相互齟齬,自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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