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
(原名 王昆龍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王昆龍,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更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猶不知悔改。因 盧藏成 之父對他人有債權未獲清償,盧藏成曾透過其同居人 李極 步委請上訴人及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 吳進雄 (未起訴)代為追償,上訴人及吳進雄並因而從中獲利。嗣盧藏成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另自債務人處取得面額共約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之本票一事,為吳進雄知悉,便向盧藏成表示欲代其催收,但 盧某 心有顧忌,未加應允。吳進雄與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取得盧某所持有本票牟取利益之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條、木棒及鋁棒等物,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七O五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雄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無犯意連絡之 吳惠明 ,上訴人、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復與吳進雄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同(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盧藏成住處,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吳進雄,以強暴方式強押盧藏成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車後,吳進雄即假藉盧藏成、 李極步 唆使不良分子找其麻煩為由,毆打盧藏成,並強迫盧某帶同一行人共往高雄縣○○鄉○○路○○號找尋李極步,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達後,再由吳進雄獨自下車,以前開方式強押李極步上車,在上訴人駕駛之YF|七O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盧藏成、李極步坐於後座中間,吳進雄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兩端,吳進雄於車內仍假藉前開理由毆打盧藏成、李極步。當車駛至岡山加油站附近,吳惠明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先行下車離去。上訴人則繼續將車駛往阿公店水庫旁尖山偏僻處,抵達後,吳進雄乃強推盧、李二人下車,並持預先準備於車內之木棒、鋁棒及鐵條,以質問盧、李二人曾否請不良分子找其麻煩為由,毆打彼二人,復恫稱:「如不承認,就打死你們,把你們推下水庫淹死」,並命上訴人手持木棒在旁守住出入口,防止二人逃離,其間吳惠明雖曾趕到阻止,但 陳進雄 及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而盧、李二人自認無吳進雄所指情形,拒絕承認,吳進雄乃不斷毆打、凌虐彼二人達六小時餘,致盧藏成受有右腿、左腿、背部、左右手臂、左前額、右上眼瞼挫傷;李極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李極步發現上訴人及吳進雄意在取得盧藏成數日前所得面額共計六十餘萬元之本票,乃將其認知告之盧某,因盧、李二人受盡毆打、脅迫,無法抗拒,盧某乃向吳進雄表示,願意將其所有之本票交予吳進雄。吳進雄一方面猶假執上開理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其友人處,佯為查證,因其友人不在,再於九月十日上午二時許,轉往盧藏成上開住處,取得發票人 藍廖錦雲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之本票五張、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始在剝奪盧藏成及李極步之行動自由達十三小時之後,釋放彼二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內援引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李極步供稱:「我主動找吳進雄商量,若吳進雄要本票,我可以給吳進雄,請吳進雄放我們二人回去,在被迫情況下,盧藏成才答應交出本票,被告及 吳進雄才 善罷甘休,開車 載渠 二人至盧藏成住處索取本票」,如若皆屬無誤,顯意指盧藏成交付上開本票六紙予上訴人及吳進雄,乃因李極步主動向吳進雄表明交付之意,上開本票事後亦係盧藏成返家取出自行交予吳進雄。則其情形似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使其交付」之要件該當,而非該當於「取他人之物」之要件。原判決主文宣告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顯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強盜被害人財物所施用之手段,兼有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數種,則於宣告主文時,自應將其事實欄認定行為人遂行強盜行為之非法手段併列,如此其認定之事實始與所宣告之主文,相互一致,而與法定程式相符。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與吳進雄除對盧藏成、李極步施以毆打成傷之強暴手段外,復對渠二人恫稱:「如不承認,就打死你們,把你們推下水庫淹死」(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則上述脅迫言詞,是否亦係上訴人及吳進雄假藉質問盧、李二人曾否指示不良分子尋釁名義所遂行之強盜手段?關係原判決主文宣告與其事實認定,是否相互一致,自應審認、釐清。(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告訴人盧藏成、李極步分別供稱:「因我從未得罪過吳進雄及被告,且與其二人並無債務糾紛,只有在催討本票時才有所接觸,吳進雄所收取之金額我分文未取,在案發前幾天有總共六十幾萬之本票,吳進雄希望我交出來,由吳進雄催討,但我怕出事沒有答應,吳進雄便認為我有捉弄之意思,所以在水庫時,我推測吳進雄之意思是希望交出本票,被告應知道吳進雄去找我之用意」、「李極步告訴我把本票交給吳進雄就沒事了,我被迫答應後,被告及吳進雄才善罷甘休,開車載我回住所取回本票後,駕車離去」(盧藏成部分)、「因之前被告曾與吳進雄去我住處敲門,並表示我在搞鬼要把本票取回,及我們二人把被告與吳進雄裝瘋子,所以當天在水庫時想到此事,便主動與吳進雄商量若要本票,可以給他」、「我主動找吳進雄商量,若吳進雄要本票,我可以給吳進雄,請吳進雄放我們二人回去,在被迫情況下,盧藏成才答應交出本票,被告及吳進雄才善罷甘休,開車載渠二人至盧藏成住處索取本票」(李極步部分),作為認定上訴人及吳進雄自始即基於劫取盧藏成所有之本票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遂行剝奪盧藏成、李極步行動自由與傷害渠二人身體等犯罪之證據資料。惟上訴人自警訊迄偵審中均否認與吳進雄共謀強劫盧藏成所有之上開本票,一再供稱:「據我所知『雄仔』之住所曾有一些不良少年前去找他,而他懷疑是盧藏成及李極步唆使所以才將他們押到阿公店水庫質問加以毆打報復」、「『雄仔』有告訴我,前一天晚上有五、六個小流氓去找他麻煩,他懷疑是盧某叫去的」、「我聽『雄仔』在質問他們是否有叫不良少年找他麻煩」、「因為雄仔說是不是盧藏成叫人找他麻煩,所以打盧某」(見警局卷第八頁、偵查卷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核與盧藏成、李極步所述:「要我承認日前他曾遭四名陌生男子尋仇,是我指使的或李極步指使」、「到了山上後,就質問我二人,到底是那位昨天叫人去找他」、「他(指上訴人)還說之前有不良份子找麻煩是我們教唆前往」(盧藏成部分,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要我們承認他曾遭四名陌生男子尋仇,是我們所指使」(李極步部分,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相符。再參諸李極步供稱:「然後他就將我們二人帶走去找他朋友小孩對質看是否我們曾教唆不良少年去對付他,後來他即開車帶我們去岡山鎮嘉興里找他朋友,看是不是我們教唆他朋友弟弟去找他麻煩,但未找到人」(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則盧藏成、李極步認上訴人夥同吳進雄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強押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予毆打之目的,在劫取盧藏成所有之上述本票,是否僅出於盧、李二人主觀臆測,而非上訴人或吳進雄已將該強盜犯意顯現於外?又吳進雄若非確實懷疑盧、李二人唆使不良少年對伊尋釁,其在盧藏成同意交付上開本票後,何以仍大費周章的帶同盧、李二人查證是否係渠等唆使不良少年尋釁?除告訴人盧藏成、李極步上開臆測外,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盧藏成、李極步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均待深入研求剖析釐清。原判決就上開各點,俱未審認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連續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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