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52號原告 何勇誠 被告 李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然結婚後被告將原告之存款均取走並無故離家,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被告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數月,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破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半年,兩造分居迄今,均無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等情,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可收受法院文書送達地點,被告不願意告知,並表示原告會找伊,之後即拒不接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而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難認被告有任何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摯相愛,彼此生活相互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未合。從而,被告無故離家,兩造形同陌路,夫妻間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本件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離家後不願與原告維持同居關係,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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