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御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1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豐簡字第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御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御誠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17時許,致電佯裝為 陳麗貴 之姪子「 陳柏翔 」,向陳麗貴借款,致陳麗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8月3日12時2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崗山仔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8萬元至吳御誠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陳麗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御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御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置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該置物箱曾遭撬開,然當下並未發現上開金融帳戶遺失,直至接獲銀行來電通知該帳戶已成警示戶,伊才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1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54至57頁)云云,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該帳戶業已脫離被告之掌控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54至5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9年8月20日合金豐中字第1090002788號函及檢附被告吳御誠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陳麗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於前揭時、地,匯款15萬元、8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等節,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是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欺告訴人,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金融帳戶甚明。
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帳戶密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自知,設定後亦不無熟記默背,若需抄寫,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且帳戶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帳戶所有人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存摺一同存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繼而遺失,故遭盜用(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中則改稱:密碼係伊家中電話,未免遺忘,故將之寫在存摺上(見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密碼係伊國曆生日,因數帳戶均設定不同密碼,故特別寫下(見本院卷第56頁),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議。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申設多個帳戶,除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外,均係由 伊父 保管(見偵卷第122頁),由伊父記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縱使被告有多個帳戶,其僅需記憶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況無論密碼設定為家中電話,抑或其國曆生日,均對其具有特殊意義,容易記憶,豈需特意將密碼寫下?又參諸被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提領4000元後,餘額僅有13元,此後該帳戶未有任何使用之紀錄,直至109年8月3日方出現告訴人之匯款並旋遭卡片提款之異常交易紀錄,顯見該帳戶已遭被告閒置多時,被告何以將閒置已久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一併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舉豈非增加遭盜用或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之情節,與常情有悖。是認被告並無將密碼寫下,與存摺、金融卡一同存放而遭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者,若本案合庫帳戶確係被告不慎遺失後,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取得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該詐欺犯罪者應會先透過小額轉帳或存、提款等方式,確認本案帳戶可使用後,方指示告訴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免詐欺之款項入帳後卻無法提領之窘境。然本案合庫帳戶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均無任何測試能否正常交易之紀錄,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益徵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未測試本案帳戶前,即能確保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進而獲得犯罪所得,而無遭被告掛失止付或他人提領之風險,並冒然使用被告遺失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不慎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衡諸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招攬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則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極低;相對而言,若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欺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竊取本案被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等物,徒增日後無從提領詐欺贓款,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且詐欺犯罪者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之匯款工具。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請求毫不相識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己使用之理。本案被告竟率爾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實無疑義。
㈤被告提出維修詢價單1紙,以證明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置物箱曾遭撬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而遭竊。然該機車置物箱維修詢價之時點,係109年2月10日,距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近半年之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況倘真如被告所述,上開合庫帳戶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者,則被告在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遭人破壞時,理應可察覺該帳戶資料遭竊,其辯稱未曾察覺,故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之處理,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㈥至被告抗辯其家中經濟狀況良好,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並當
庭提出工作相關紀錄、存摺影本、工作地點「梨子咖啡館」、「布里斯創意烘焙坊」網頁資料查詢、臺灣人壽團體保險保險證、烘焙食品(西點蛋糕)丙級技術士證、烘焙食品(麵包)丙級技術士證、工作地點國禎福食品行照片、其父吳明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縱認屬實,被告之工作情形,與本案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㈦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多項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其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0、5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使告
訴人受詐欺,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9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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