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0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王紹孟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10年度毒抗字第2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原抗告裁定表示不服,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王紹孟(下稱再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0號裁定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理由說明「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故核其真意應係提起再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準此,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上揭但書所列情形外,均不得再抗告。
三、再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將其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