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魯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魯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魯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之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時,見 莊貴玉 所有而遺忘在售票窗口櫃臺上之三星廠牌NOTE10行動電話1支(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黑色保護套1個及夾在保護套內層之敬老愛心卡
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取走系爭行動電話離開現場,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嗣莊貴玉 察覺其將系爭行動電話遺忘在臺中火車站售票窗口櫃臺,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系爭行動電話係劉魯益取走,經通知劉魯益到案說明,劉魯益於108年12月29日14時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將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黑色保護套1個,惟夾在該保護套內層之敬老愛心卡1張已遭取走)交予警員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貴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劉魯益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劉魯益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系爭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辦理退票趕時間,那支手機放在櫃臺上,我以為手機是我的,就拿走了,坐上火車我在整理東西才發現多了1支手機,那時我腿也受傷,行動不方便,我就把手機放包包,想說到臺東再處理,我要趕下午1點半上班,就忘了這支手機放在包包裡,後來鐵路警察局通知我才想到這件事,我沒有說撿了就歸我的,我完全沒有這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莊貴玉於108年11月27日6時27分許,將其所有之系
爭三星廠牌NOT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黑色保護套1個)遺忘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之售票窗口櫃臺上,俟被告於同日6時29分許,在該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時,取走系爭行動電話離開現場,嗣告訴人察覺其將系爭行動電話遺忘在臺中火車站售票窗口櫃臺,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取走,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14時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將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黑色保護套1個)交予警員扣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98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2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20433號函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行動電話暨外盒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9至33、39至45、49、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於前揭時地遺忘在售票窗口櫃
臺之時,該行動電話之保護套內層夾有敬老愛心卡1張,且該行動電話原有安裝LINE、FACEBOOK、BIGOLIVE等軟體,其使用之GOOGLE帳號於登入後並未登出,惟告訴人於109年1月2日領回該行動電話後,即發覺夾在該行動電話保護套內層之敬老愛心卡1張已遭取走,且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FACEBOOK、BIGOLIVE等軟體均遭刪除,其使用之GOOGLE帳號亦遭登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月2日去領手機,警察就叫我去調閱通聯紀錄看有無被使用,「(問:當時妳在不見之前,妳的那個套子裡面有無放東西?)答:我有放一張愛心卡,就是政府有補助新臺幣1,000元那種的愛心卡。」、「(問:警察幫妳找回來之後?)答:就沒有。」、「(問:妳剛才說妳手機遺失的時候,妳手機裡面還有放一張愛心卡,是否為所謂的敬老卡?)答:是。」、「(問:妳把那張敬老卡放在何處?)答:我就是夾在手機套裡面。」、「(問:妳為何會有印象妳的敬老卡有夾在皮套的外殼上面?)答:因為我本來要用,我坐公車或計程車可以刷。」、「(問:妳是否有印象說妳當天出門有把它夾在皮套上面?)答:是,我有用,就放在那裡。」、「(問:妳當天回去調通聯紀錄,妳為何會知道妳手機裡面有軟體被刪除?)答:因為我讓中華電信的小姐幫我恢復它的使用功能,然後她就發現說妳什麼程式沒有了。」、「(問:她如何會知道妳裡面有什麼軟體?)答:因為我原來這支手機是跟那位小姐買的,我跟她問了很多事情,而且她記得我有安裝過什麼軟體。」、「(問:當初那些軟體是否為同一個小姐幫妳安裝的?)答:是。」、「(問:她當時幫妳安裝,而且妳有在使用的是LINE?)答:LINE、FB。BIGOLIVE是我自己裝的,BIGOLIVE是一個直播的那種軟體」、「(問:妳的GOOGLE帳號,是否為妳自己申請的?)答:GOOGLE帳號是那個小姐跟我說,因為我要去重新恢復這些東西,要用GOOGLE去登入,但她說妳的GOOGLE沒有了,就是被登出掉,所以她才再重新幫我登進去。」、「(問:GOOGLE帳號是否為妳自己申請並提供給她的?)答:沒有,GOOGLE帳號也是她幫我處理的,整個都是她幫我弄的,因為這個東西我不會弄。」、「(問:這個GOOGLE帳號被登出,是妳自己看手機的時候發現,還是那位小姐發現的?)答:是小姐跟我說的,這種比較深的資訊的東西我不懂,因為她要幫我再設定那些東西的時候發現沒有辦法進去。」、「(問:妳剛才說因為妳使用這些軟體是用GOOGLE帳號登入的?)答:之前也是小姐幫我用好再登入的,因為我買手機的時候,她都幫我弄好了。」、「(問:所以她看到妳的手機後,她就知道妳的GOOGLE帳號已經沒有,然後LINE、FB跟BIGOLIVE,而BIGOLIVE是妳跟她講的,是否如此?)答:BIGOLIVE是我自己去PLAY商店裡面下載下來的。」、「(問:妳為何會知道妳的BIGOLIVE也被刪掉?)答:就已經在畫面沒有了。
」、「(問:BIGOLIVE是否為妳自己發現被刪掉的?)答:
是,因為她跟我講什麼程式沒有了,然後她問我說還有什麼沒有,我說那個BIGOLIVE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90至9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㈢參諸告訴人就其領回系爭行動電話後發覺原安裝之軟體、帳
號遭刪除或登出、該行動電話保護套內層之敬老愛心卡1張遭取走等過程、細節證述歷歷,復觀之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案發當日之報案內容,即為遺失行動電話1支及敬老卡1張等情,而非於109年1月2日領回行動電話之際,始指稱另有敬老卡1張遺失等語,顯非事後另行虛設之詞,又告訴人就本案並未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亦難認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其前揭所證自堪採信。是參酌告訴人遺忘在售票窗口櫃臺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遭被告取走,被告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警方扣案而由告訴人領回時,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FACEBOOK、BIGOLIVE等軟體均遭刪除,且其使用之GOOGLE帳號已遭登出,夾在該行動電話保護套內層之敬老愛心卡1張亦遭取走等情,足見該等軟體、帳號、敬老愛心卡等,均係遭被告刪除、登出或取出,堪認被告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之,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當時自己所有行動電話使用保護套之顏色,先於偵訊
時供稱是黑色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藍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系爭行動電話之保護套為黑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行動電話保護套為藍色等情,二者明顯顏色不同,復觀之系爭行動電話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頁),系爭行動電話為三星廠牌、正面為黑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行動電話為HTC廠牌、藍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二者廠牌、顏色亦顯然相異,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系爭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云云,已難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其在火車上發覺自己多1支行動電話,就先放在
包包內,待抵達臺東再處理,因趕上班而忘記該行動電話云云,然倘依被告所述,其在當日搭乘火車之際,即發覺誤拿他人之行動電話,原應立即交付列車長協助尋找失主,竟將之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且於列車到站抵達之際,亦未將之交由站務人員處理,卻逕行將之攜帶離去,顯然與一般誤取他人物品之情形有違,又被告自108年11月27日拿取系爭行動電話至108年12月29日交予警方之日,期間歷時1月餘,系爭行動電話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在警方通知之前,均無任何聯繫失主或交由警方返還系爭行動電話之舉動,再參以系爭行動電話內之軟體、帳號暨保護套內之敬老愛心卡,均在該期間內遭被告刪除、登出或取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將系爭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思無訛。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劉魯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7日我差不多在6時20幾分的時候,去臺中火車站買車票,我在上手扶梯的時候有拿手機出來看時間,到買車票的時候就放在購票的櫃臺上面,我上了火車以後,要跟同事聯絡才發現我的手機沒有在身上,所以我就確定說我的手機應該是在買票的時候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告訴人知悉其係在臺中火車站購買車票時,將系爭行動電話遺忘在售票窗口櫃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地遺失,該行動電話應屬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侵占敬老愛心卡1張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他人遺忘在售票窗口櫃臺上之行
動電話1支,未思立即交由站務人員或警方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飾詞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黑色保護套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侵占之敬老愛心卡1張,並未扣案,且參酌告訴人業
已申請重新補發,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原愛心敬老卡已無法再行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