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威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25萬元」,應更正為「24萬8000元」;被告 收水 之時間、地點欄「(逗樹桌遊咖啡)」,應更正為「(玩逗樹桌遊咖啡)」。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證人 陳芳慧 提領之時間、地點欄「109年7月22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23日」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109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君」、「安」「酒國狗熊」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本案告訴人 方惠君林偉群高清景 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轉交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為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告訴人共4名,除告訴人 柯介宜 表示放棄求償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其餘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君」、「安」「酒國狗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負責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轉交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訴卷第102至10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稱本案獲得2千元之報酬,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迄今已給付合計3萬3千元(詳如附表一),已足以剝奪其上開報酬部分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以下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0年3月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1方惠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方惠君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萬5千元,餘款10萬5千元,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林偉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偉群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6千元,餘款3萬4千元,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高清景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清景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萬2千元,餘款13萬8千元,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扣案物列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14萬8,000元林威宇2手機1支林威宇廠牌型號: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3手機1支林威宇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4手機1支陳芳慧廠牌型號: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5現金(新臺幣)8,000元陳芳慧6華南銀行存摺1本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8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00號被告林威宇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君」、「安」、「酒國狗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等犯意,先由陳芳慧提供其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後由陳芳慧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林威宇(陳芳慧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威宇即依「君」之指示到各該地點向陳芳慧收取款項(俗稱收水)。嗣警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到場後,由陳芳慧配合至林威宇收水地點,當場將其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惠君、林偉群、柯介宜、高清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自109年7月20日開始加入本案詐欺至同年月22日止,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芳慧收取現金共3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做收款之工作,至今獲利約3,000至4,000元。其在收錢時會看周遭有無監視器係為了不想被拍到。其做到後面有發現是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等情不諱。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向證人陳芳慧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方惠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告訴人方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方惠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係匯入證人陳芳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嗣由證人陳芳慧提領之事實。4告訴人林偉群於警詢中之陳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告訴人林偉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林偉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偉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係匯入證人陳芳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證人陳芳慧提領之事實。5告訴人柯介宜於警詢中之陳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告訴人柯介宜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柯介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係匯入證人陳芳慧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證人陳芳慧提領之事實。6告訴人高清景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高清景用以匯款之 黃麗美 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高清景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高清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係匯入證人陳芳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證人陳芳慧提領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證人陳芳慧與自稱「永利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向證人陳芳慧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君」、「安」、「酒國狗熊」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向證人陳芳慧所為多次收水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號1方惠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致電予方惠君,佯稱係其友人,因其家人須借錢投資,欲向方惠君借款,致方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芳慧)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7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芳慧)2林偉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林偉群,佯稱係其外甥,復透過LINE加入林偉群為好友,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林偉群借款,致林偉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1分10萬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芳慧)3柯介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39分許,致電予柯介宜,佯稱係其故友,因其更換電話,故用新的LINE加入柯介宜為好友,復佯稱其有一張貨款支票必須請柯介宜幫忙匯款,致柯介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40分25萬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下午12時59分15萬元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芳慧)4高清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6分許,致電予高清景,佯稱係其外甥,因其更換電話,故用新的LINE加入高清景為好友,復佯稱其因投資生意欲向高清景借錢周轉,致高清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25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芳慧)附表二編號證人陳芳慧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匯款被害人被告收水之時間、地點收水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7萬8,000元方惠君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彼得好咖啡)29萬8,000元2萬元2109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林偉群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逗樹桌遊咖啡)34萬6,000元3109年7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25萬元黃麗美4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5萬元柯介宜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特斯咖啡)14萬8,000元5109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70萬元方惠君尚未成功收水即遭警逮捕附表三(扣案物列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14萬8,000元林威宇2手機2支林威宇廠牌型號: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3手機1支陳芳慧廠牌型號: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4現金(新臺幣)8,000元陳芳慧5華南銀行存摺1本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9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陳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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