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漢選任辯護人黃俐律師被告朱冠樺
劉祈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冠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祈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冠樺因認其及廖書漢與 葉昱和 間有債務糾紛,而葉昱和避不見面,遂由其與葉昱和之共同友人 林世凱 假藉與葉昱和約於民國106年10月21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虎林街口見面,朱冠樺得知林世凱為其約妥見面之時地後,遂與廖書漢、劉祈賢謀議前往現場向葉昱和討債,並由劉祈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書漢及朱冠樺到達前開會面地點。待葉昱和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朱冠樺遂先行下車與葉昱和討論其與葉昱和間之債務問題,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廖書漢聽聞二人爭吵聲亦下車查看,因聽聞葉昱和於爭執過程中大喊「救命」,廖書漢、朱冠樺及劉祈賢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書漢、朱冠樺共同強押葉昱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強押葉昱和上車過程中,並有毆打及拉扯之舉,致葉昱和四肢受有破皮之傷害,葉昱和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劉祈賢承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於8時13分許駕車駛離,並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前進。於車行途中,廖書漢明知其對葉昱和並無10萬6000元之債權,朱冠樺及劉祈賢亦明知劉祈賢對葉昱和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冠樺詢問葉昱和欲如何處理所積欠其及廖書漢之債務,廖書漢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一鐵製手電筒毆打葉昱和之後腦勺及膝蓋,致葉昱和受有頭部及膝蓋之傷害,使葉昱和因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而坦言身上有現金並交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隨同夾帶於現金內市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書漢;廖書漢取得上開財物後,明知無此債權,卻仍要求葉昱和簽立本票,並恫稱:若其不從將載其到五指山作掉等語,葉昱和更加畏懼僅得依指示簽立面額皆為2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廖書漢收執。末於葉昱和被強押上車約20分鐘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晚間8時34分許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汐止加油站加油後,復前進到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之公車站牌附近讓葉昱和下車。上開葉昱和所交付之1萬5000元嗣由朱冠樺、廖書漢、劉祈賢各自朋分6,000元(朱冠樺取其中1,000元予劉祈賢加油)、7,000元、2,000元,劉祈賢並朋分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葉昱和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昱和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書漢爭執告訴人葉昱和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例外,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廖書漢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書漢及其辯護人、朱冠樺、劉祈賢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被告廖書漢所爭執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7、23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劉祈賢固均坦承涉犯妨害自由罪,惟均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廖書漢辯稱:伊雖然有拿鐵製手電筒毆打告訴人後腦和膝蓋,但並無向告訴人表示若不簽本票即要將其載至大尖山作掉;伊確實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分得7,000元,並取得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5張,但此係因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自願提出上開交付上開現金並開立本票,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廖書漢與告訴人間相關之借貸紀錄均存在其手機內,然因其手機扣案後誤遭士林地檢署銷燬,此節自應認其確有債權存在,而為其有利之判斷等語;被告朱冠樺則辯稱:伊雖從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中朋分6,000元(因其中1,000元加油用掉,故實際取得5,000元),但此係告訴人於伊服刑時取走他人託其轉交予伊之生活費,而對伊之債務;且告訴人是自己願意拿出來還的,伊並未出手,故其並無恐嚇取財之主、客觀犯行等語;被告劉祈賢另辯稱:被告廖書漢雖從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中分2,000元予伊,但伊僅負責開車,在車上都沒有說什麼話,並無恐嚇之行為;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見告訴人有毒品,因此於告訴人下車時,以2,000元向告訴人購買的等語。
二、經查:㈠私行拘禁罪部分: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強押上車,於強押上車的過程中有受傷,被告劉祈賢隨即開車駛離,約莫經20分鐘,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之公車站牌附近始讓告訴人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劉祈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廖書漢部分:見他字卷第94頁背面、190、191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24、125、240頁、卷五第166頁;被告朱冠樺部分:他字卷第88頁背面、89頁、194頁至1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25頁、卷五第166頁;被告劉祈賢部分:他字卷第97頁背面、98頁及背面、184頁背面至186頁,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四第13、14、16、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ETC收費紀錄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15、16、18頁及背面、140、142頁背面至144頁背面、145至147、299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私行拘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成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即屬之。如前所述,被告廖書漢及朱冠樺當街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被告劉祈賢並隨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被強拉上車後,被告朱冠樺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告訴人則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廖書漢則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上車後被告朱冠樺及廖書漢就跟告訴人爭執債務的事情,只要告訴人爭論金額,被告朱冠樺和廖書漢就會對其動手,頭、腳均有被打,被告廖書漢並有向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從將載其到五指山作掉等語,過程中,車還是繼續開等情,復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7、20、21頁);被告廖書漢亦不否認有拿鐵製手電筒打告訴人頭部和膝蓋(見本院卷四第124頁),且告訴人頭部及腳部確有受傷,有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告訴人所為證述,堪可憑採。循此,足徵被告廖書漢、朱冠樺於車上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被告廖書漢並有恐嚇之言詞,依上開說明,自屬恐嚇之行為;且告訴人此時被夾在持續行駛的汽車後座,無從離去,又遭到暴力攻擊,在此情境下,此等恐嚇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堪認定。被告劉祈賢雖辯稱其並無出言恐嚇等語,惟其既明知陪同被告廖書漢前往係為向告訴人暴力討債(見他字卷第98頁),且當被告廖書漢及朱冠樺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在被告廖書漢、朱冠樺為上開恐嚇行為時,仍持續駕車行駛,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因而增加告訴人之心理強制,足認被告劉祈賢有默示之恐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以相續共同正犯論。
⒉又關於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劉祈賢分別自告訴人處取得財
物部分,被告廖書漢取得現金7,000元及2萬元面額之本票共5張;被告朱冠樺則取得現金6,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加油);被告劉祈賢則取得現金2,000元和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5、16、18、2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張本票之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4至128、130至132、148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⒊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三人以上開恐嚇行為而取得告訴人財物,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廖書漢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中雖辯稱伊與告訴
人之債務為10萬6000元,後來協商為10萬元,其中包含吃飯的錢6萬元,被告朱冠樺在監時,伊有陸續匯到告訴人帳戶,而否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係辯稱:被告朱冠樺入監服刑時,告訴人以探望被告朱冠樺之名義,向伊騙取金錢,伊因而借款予告訴人,合計1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95頁);偵查中則辯稱:告訴人有去特見過二次,伊是交現金和匯款給他,一次是1萬2000元,現金部分至少2、3萬,前後加起來約12、1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背面),均從未提及有吃飯錢6萬元之情事,上開辯詞係其聽聞告訴人當日做證之內容後,始改口以此為辯,其可信度已值置疑;辯護人復於聽聞被告朱冠樺於110年3月3日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因與任職之遊覽車公司有民事訴訟,並向被告廖書漢陳稱公司會賠他錢,故拿賠款單向被告廖書漢借錢,金額約8、9萬元或10多萬元,當時被告廖書漢有給伊看手機內存檔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後,援引為辯,被告廖書漢於審理中隨後辯稱確有此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被告廖書漢歷來未以此理由為辯,而直至最後之審理期日始提出此項說詞,其可信性自堪置疑。況關於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伊並未向被告廖書漢借錢;但伊曾為被告廖書漢與其他借款人之債務糾紛,而前往至債務人公司門口站台,站台完畢後,伊認為請一同站台之朋友吃飯、喝酒的錢應由被告廖書漢負擔,被告廖書漢先支出此筆款項,但卻認因事情並未處理好,所以站台後之飯錢不應由其負擔,因此認伊應還他此筆款項;而此頓吃飯、喝酒的錢約3萬元;被告廖書漢另曾先後給伊5,000元,請伊於會客時轉交被告朱冠樺,其中一筆5,000元,伊將部分買會客菜、寄物品,部分依被告朱冠樺之指示修機車;另一筆5,000元,則依被告朱冠樺之指示,轉交予其朋友的弟弟;在車上時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均是講此筆站台請吃飯的錢,而要伊拿錢出來,當伊拿1萬5000元出來後,被告廖書漢說不夠,被告朱冠樺亦稱金額不只如此,要10萬元,因伊被脅迫,伊講一句話就被打一下,伊本欲爭執金額沒有那麼多,但因怕被打,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3至16、20、22頁),告訴人既已與被告三人成立和解並獲賠償,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183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此時理應與被告三人已無嫌隙,且告訴人既不欲追訴被告三人之罪責,其證詞亦會較為持平,而不會過份誇大,其證詞之可信度自應較高,而可憑採。綜上以觀,被告廖書漢是否確有對告訴人之債權,已非無疑;縱其對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然從被告廖書漢上開辯詞可知,其顯係為湊足10萬元之本票及所取得現金之金額,而各方拼湊之理由,從告訴人之證述以觀實際上被告廖書漢並無如其所稱確有10萬6000元之債權金額存在,益徵其為上開恐嚇行為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廖書漢辯以:其與告訴人間相關之借貸紀錄
均存在其手機內,然因其手機扣案後誤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銷燬,此節自應認其確有債權存在,而為其有利之判斷等語;惟被告廖書漢供稱:伊有二、三次匯款予告訴人,總金額至少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但當本院詢問有無要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其又陳稱:伊並未去調匯款紀錄,因之前有些資料都在手機裡,伊現在不知道是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倘被告廖書漢確有匯款予告訴人,除其手機留存之資料外,只要查詢其帳戶資料即可明此節,並非毫無查詢之管道,被告廖書漢卻捨此不為,自無將無從舉證之不利益一概推因其手機被銷燬所致之理,是此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之和解書上雖載有「就甲方(按:即告訴
人)先前積欠乙方(按:即被告廖書漢)新台幣10萬元部分,乙方同意不再請求。」等語,對此告訴人則證述:伊不認為與被告廖書漢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應該只有3萬,當時簽和解書時,被告廖書漢也沒有跟伊說何以債務為10萬元,惟因伊當時簽了10萬元的本票,伊在意的是被告三人之後不會再跟伊要10萬元,所以就簽署此份和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廖書漢間並無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僅是為了事後不要再遭被告廖書漢索償,因而簽署該份和解書,是該和解書上之記載,自無從為被告廖書漢有利之認定甚明。
⑷被告劉祈賢固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告訴人下車時,
以2,000元向告訴人購買,而非強取而得等語;而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均為其供證確有此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91、196頁),惟互核二人先後之供證,被告朱冠樺於審理中供稱:伊係事後始知被告劉祈賢拿走安非他命,因伊違規停車,故趕著離開,因此與告訴人一同在路邊下車等語,故未見被告劉祈賢與告訴人之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頁),然其於警詢中卻係供稱:在告訴人下車後,車再往前開約200公尺,伊也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背面),所述先後已有不同;而被告廖書漢於警詢中先係證稱:後來伊下車,故不清楚有無毒品交易,應該是有,是被告劉祈賢向告訴人買毒品等語,但其於同次警詢中卻又稱:伊等將告訴人於汐止放掉後,伊與被告劉祈賢去汐止火車站的海產店吃飯等語(見他字卷第191頁及背面),並無所謂先下車之情,足見渠等之供證均有瑕疵,衡諸共同被告利害與共,互為迴護,亦屬常見,因有上開瑕疵,其供證已無從遽信;再參被告廖書漢於審理中供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劉祈賢想要用毒品,所以由其取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伊拿1萬5000元出來時,剛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夾在1萬5000元裡面,故一併取出;伊已被被告三人取走現金,並簽立本票,伊下車時跑都來不及了,怎有可能再與被告劉祈賢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8、22至24頁),告訴人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之舉動,核屬一般被剝奪行動自由者於重獲自由後之舉動相符,而為常情,被告劉祈賢辯稱告訴人下車後仍與其交易毒品,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而應認其係因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交付1萬5000元時夾帶交出該包毒品,而由被告劉祈賢朋分而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承此,被告劉祈賢既與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自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中朋分2,000元,又取得顯與債權債務關係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⑸被告朱冠樺於警詢中曾稱:告訴人欠伊之5,000元,係因某友
人欠伊5,000元,伊當時在監,告訴人代伊向該友人催討5,000元後,卻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伊;又被告廖書漢亦曾先後給付告訴人1、2萬元,託告訴人轉交給伊,但這些錢均被告訴人私吞,所以在車上告訴人才會給伊1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及背面);其於偵查中供述與上開警詢時所述相同,僅補充稱:被告廖書漢除上開1、2萬元外,另有託告訴人轉交5,000元,但告訴人卻未轉交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果如其所述,然因被告廖書漢託告訴人轉交者究應計入被告廖書漢之債權或被告朱冠樺之債權,而生疑義,為與被告三人所取得之現金相吻合,故其於審理中僅辯稱:被告劉祈賢的朋友欠伊5,000元,託告訴人於會客時轉交,但告訴人卻未轉交,因此告訴人欠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而不再主張其債權係因告訴人未轉交被告廖書漢欲予其之款項,雖其辯詞之轉折有斧鑿痕跡,且告訴人於審理中僅證述交待被告廖書漢託其轉交款項之使用方式及流向(見本院卷五第20頁),而未提及確有該筆劉祈賢的朋友所欠被告朱冠樺5,000元之款項,但因被告朱冠樺前後關於該5,000元債權之辯詞尚稱一致,故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朱冠樺於為上開恐嚇行為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朱冠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6年7月出獄後,始知告訴人積欠被告廖書漢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背面),因其並非被告廖書漢本人,對於被告廖書漢與告訴人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悉是聽聞被告廖書漢所述,雖被告廖書漢實際上並無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惟從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冠樺於為恐嚇行為時知悉此節,而有為被告廖書漢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節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然關於被告劉祈賢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顯與債權債務無關;被告朱冠樺雖曾辯稱,因其已下車先離開,故不知被告劉祈賢與告訴人間之毒品交易行為;惟如前述,被告朱冠樺此番說詞已與其自稱告訴人下車後,車子又再開200公尺,其才下車之供述相矛盾;而被告劉祈賢並非向告訴人購買毒品,而係以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於交出現金1萬5000元時夾帶交出,而後由被告劉祈賢朋分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朱冠樺當時正在車上,對此自係明知,堪認其為恐嚇行為時,就被告劉祈賢所分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有為被告劉祈賢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劉祈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劉祈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強拉告訴人上車,因而致告訴人四肢破皮之傷勢,本屬妨害自由行為一般所伴隨而生,而與妨害自由行為為吸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而恐嚇取財之行為亦以強制力之實施為其構成要件,故一般即伴隨傷害行為,亦屬吸收關係,而不另論傷害罪;是本案告訴人因被鐵製手電筒敲頭致傷,但因為被告三人恐嚇行為所伴隨而生,故不另論被告三人成立傷害罪。而被告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現金1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5張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復依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明示之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間亦得默示為犯意之聯絡;且犯意聯絡亦不以行為之初已有犯罪之共同謀議為限,於他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是本案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被告劉祈賢亦默示駕車駛離現場,而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三人自屬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又在被告劉祈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被告廖書漢另以鐵製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並口出恫嚇之詞,並要求其交出金錢、開立本票等行為,被告三人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在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繼續過程中,另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因實施犯罪之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書漢、朱冠樺、劉祈賢僅因債務糾紛,即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並駛離現場,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妨害;且在此私行拘禁之期間,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另施加毆打等恐嚇行為,因而使告訴人交付現金、甲基安非他命,並簽立本票,亦無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三人所取得之現金金額不高,被告廖書漢取得之本票,告訴人僅簽名並填寫金額,而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票據,於本票遭扣押時,亦尚未完成發票日之填載,而被告劉祈賢取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少,故其責任刑之範圍為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三人本案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行為所用之手段及參與之程度,及其如上所述主觀意圖之不同,再衡以其等分別取得之財物數量及金額多寡,作為量刑考量之因素;復審酌被告廖書漢前僅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因子;而被告朱冠樺則有槍砲、酒駕、加重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劉祈賢則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均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而為從重之考量因子;並審酌被告三人均僅承認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而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罪,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惟衡酌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廖書漢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三人為本案追訴,並撤回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3、卷四第243至245頁),得為其等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廖書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06年間從事房屋仲介,現從事二胎融資,月收入不穩定,但約有15至20萬元,無親屬需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朱冠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鷹架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劉祈賢為國中肄業,本案經通緝到案後即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並綜合上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劉祈賢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屬違禁物,然因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之鐵製手電筒為被告劉祈賢所有,被告廖書漢並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惟依被告廖書漢及劉祈賢之供述,被告廖書漢已將之丟棄(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5張,為被告廖書漢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得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惟因士林地檢署誤為銷燬,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故已無從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9被告朱冠樺恐嚇取財之得款6,000元(含取去加油
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0被告廖書漢恐嚇取財之得款7,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因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頁),而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故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㈣如附表編號11被告劉祈賢恐嚇取財之得款2,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三人互相聯繫之用,但對本案並無直接之助益,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案無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與否項目持有者沒收與否1扣案本票5張廖書漢不沒收2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廖書漢不沒收3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廖書漢不沒收4扣案SONY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朱冠樺不沒收5扣案AS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朱冠樺不沒收6扣案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劉祈賢不沒收7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祈賢不沒收8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劉祈賢不沒收9未扣案新臺幣6,000元朱冠樺沒收10未扣案新臺幣7,000元廖書漢不沒收11未扣案新臺幣2,000元劉祈賢沒收12未扣案鐵製手電筒劉祈賢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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