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莊火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光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三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代行第三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該命補正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