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經友人介紹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綽號「大頭」及「 阿盛 」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阿盛」)後,得悉「阿盛」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誠品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阿盛」,以此方式幫助「阿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而「阿盛」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以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佯稱擄獲其子女,且以小孩遭毆打之呼救聲取信於被害人,要求匯付贖金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而藉收購而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94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甲○○接獲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控制其小孩行動,並播放小孩之呼救聲,要求匯付15萬元之贖金,甲○○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又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機),分4次存入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適乙○○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誠品簡易型分行辦理新開戶事宜,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印章1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憲慶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暨個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對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基於幫助該名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徒增司法機關追查重大犯罪之困難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印章1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告開立新帳戶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顯與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何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取得對價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誠品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阿盛」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阿盛」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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