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而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再審狀所載三點所述略指告訴人群英社所註冊之網球王子商標與日本原版註冊商標,除中、日文字不同外,餘幾雷同,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商標,得依商標法有關評定或廢止之規定加以撤銷或廢止,故群英社享有商標權人之權利否?不無疑義,理應送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等,俾確認群英社是否為商標權人,方足認定其告訴合法與否,乃原確定判決未及於此,其事實之認定自不明確,自有可議之處云云。因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要件主義,故聲請狀中所謂之日本原版註冊商標,並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縱其在日本已經註冊,仍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核先述明。查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依該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修正理由:「雖商標於註冊後,有評定制度可資救濟,惟其須為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及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二條於註冊後仍有異議之規定,故仍保有公眾審查之制度,予任何人提出異議之機會。」而異議期間係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本件聲請人並未於異議期間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基於法律安定性故,告訴人群英社享有完整之商標權人之權利。
(二)另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五十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物品,業由經濟部財產局鑑定,結果為:「一、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局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胸針、金屬製鎖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貼紙、筆記本等商品。二、扣案之哈姆太郎胸針、筆記本商品上標示之圖樣,如作為商標使用,與前揭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相似,二者圖像上之卡通動物圖形之外觀造型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胸針、胸章、筆記本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三、有網球王子圖樣之扣案證物,其中手持網球拍作揮拍動作姿態之網球王子圖,與前揭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相似,二者圖像上之卡通人物圖形之外觀造型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金屬製鎖匙環、金屬製鎖匙鍊圈、胸針、胸章、筆記本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四)智商0三五0字第0九四八0四四二七四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刑事卷第二八、二九頁)。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申請評定告訴人其商標註冊,自無從撤銷其註冊,更且倘聲請人目前申請評定,亦為判決後方始申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需「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故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於法無據。
(三)至聲請人其餘理由均係否認犯罪之辯解,皆非證據,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