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8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8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67會,自88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開標,89年起每逢3、6、9、12月並於當月25日加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詎被告竟先後於90年5月10日(即第23期開標日)、91年9月10日(即第44期開標日),分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原告及訴外人 陳春森 之名義標取系爭合會,並向當時仍為活會之原告詐稱已由其他會員得標,而向原告收取該2期之活會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被告更於92年12月間無故宣告倒會,不再繼續開標,迄系爭合會宣告倒會時止,原告仍為活會,受有前所繳付之各期活會會款及標金之損害;原告自88年12月10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總計繳付64期之活會會款(含第1期開標前應繳付會首之首期會款),茲以63期為請求之依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金額126萬元(計算式:2萬元x63期=126萬元),惟被告僅於93年1月19日給付原告10萬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甚至避不見面,致原告求償無著;爰依侵權行為(即原告受被告以前述冒標方式詐欺而交付之2期會款部分)、合會(即其餘各期會款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償之會款116萬元等語。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前揭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8號、第1765號、93年度他字第2404號、第2405號、93年度偵字第11007號、9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等無訛(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0年5月10日、91年9月10日,分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原告及訴外人陳春森之名義標取系爭合會,並向原告詐稱已由其他會員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2期之會款,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第2章第19節之1關於合會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依前揭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於89年5月5日前因合會關係所發生之債,即無增訂後民法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係於88年12月10日即已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增訂後民法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又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此為民法增訂合會相關規定前之法律見解;本件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於92年12月間宣告倒會,其對於倒會時仍為活會會員之原告,自應負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會款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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