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39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 張永全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信都汽車有限公司,從事烤漆工作。民國94年5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甲○○駕駛公司客戶 林文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調漆比對顏色,於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東向行駛欲左轉往文化路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晴朗,該路口視野寬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行人 陳阿乾 欲穿越馬路,未依規定循行人穿越道前行,逕由文化路西向穿梭橫越馬路,甲○○見狀煞車不及,擦撞陳阿乾,陳阿乾雙手搭放在車輛引擎蓋上後仍不支倒地,頭枕部與地面碰撞骨折,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救治,仍因枕骨骨折、額葉對撞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延至94年5月27日23時35分不治死亡。甲○○則於上開肇事後停留現場,嗣員警到達處理時,即直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阿乾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所示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一節屬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上開路口,以當時之天候良好、視線寬廣,對於路口狀況應可注意(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894號偵查卷第57-58頁照片),且被害人陳阿乾為年逾8旬之老者,行動緩慢,被告當時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與擅行穿越馬路之行人陳阿乾擦撞,且撞擊之位置在路口快車道間,顯然已步行一段距離始遭被告撞擊,是被害人固有不遵行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惟被告於碰撞前,亦有相當之反應時間,茍注意前方車況,應有避免結果之可能性。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肇事,亦不無過失之處,不能僅以被害人陳阿乾之過失免除其責。此外,本件被害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撞倒地而受有枕骨骨折、額葉對撞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以上開論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等候救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直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於卷附自首情形調查報告表內記載甚詳,爰按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係左轉至文化路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陳阿乾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894號偵查卷第50頁現場圖),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就其應負之刑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犯罪,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衡其犯罪手段、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