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飲用酒類後,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居處,見乙○○在上址客廳看電視,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乙○○揮砍,致乙○○受有左手背前臂上臂多處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上臂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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