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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