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並將該執行程序撤銷。
二、陳述:
㈠、被告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該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台中縣政府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且原告已對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中,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已經提到兩造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但該判決後段卻說農地重劃迄今沒有定案確定,該判決不正確,判決理由與主文荒唐矛盾。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執行卷是垃圾卷應該撤銷。
㈡、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已經協調農地重劃,已經定案且確定,七十四年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為撤銷被告台中縣政府的農地重劃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但被告迄今十七年均未再為適法之處分。
㈢、原告聲請返還提存物已經裁定確定,提存所卻不讓原告領。提存所說執行命令還沒有撤銷,既然原告的裁定已經確定,執行處就不可以扣押原告的提存金不讓原告領取,除非裁定還沒有確定。
㈣、最高法院法官無審判權,製造垃圾確定。原告有告最高法院法官偽造文書。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原告其餘陳述詳見卷附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民事反竊盜強制執行異議之訴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民事請緩辯論及理由補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 道貫 重劃釀中庸二十一年依法辦理之藍本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辯論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民事加強辯論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事強硬辯論狀」等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據:提出員林農○○○區○○段六八─四等十一筆○○○區○○段六八─九號等十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九十一年度台聲第七二九號民事再審狀、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039號函、異議覆函、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408號函、異覆催告函、九十一執洋字第七四五四號歪言冒充執行異議敘陳辯論狀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併以被告甲○○及被告台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政府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始為被告適格,茲原告以承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即被告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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