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