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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