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庚○○
甲○○乙○○己○○辛○○丁○○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九號裁定移送經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肆拾貳萬叄仟壹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庚○○叄拾萬元,給付原告甲○○、己○○、辛○○、丁○○、戊○○各貳拾肆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等依次為被告預供擔保壹拾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 陸萬 元、陸萬元、陸萬元、陸萬元、陸萬元後得就各該部分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叁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庚○○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己○○、辛○○、丁
○○、戊○○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先按喇叭知會前車,且未獲前車表示允讓之情況下,竟貿然超車,致撞及同方向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金 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致 王金火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罔效,王金火卒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將被告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㈡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金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死亡,原告等依上揭民法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次: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
⒉殯葬費用:總計三十萬五千一百元,其明細如下所示:喪葬期間所用之祭拜
金紙等一萬一百元、道士引靈祭祀費七萬元、棺木二萬一千元、白毛巾雜貨等費用四萬四千元、鮮花及工貨一萬元、墳墓工程費十五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期間提供捻香祭奠來賓飲食之費用十二萬五千元。
上開⒈⒉⒊所示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乙○○個人支付。故由原告乙○○請求賠償之。
㈢按原告庚○○係王金火之配偶,民國三十八結褵至案發時已歷五十餘年,夫妻
感情融洽,俗云少年夫妻老來伴,原告庚○○原期與王金火攜手共渡白首,卻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王金火死亡,原告庚○○在毫無心理準備下失去了終身伴侶,竟日以淚洗面,實痛不欲生,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聊減痛苦於萬一。再「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人世間之悲哀,莫大於此。原告甲○○等兄弟姐妹眾多,食指浩繁,全賴其父王金火含辛茹苦地撫養長大,成家立業,原告甲○○等正擬反哺以報親恩,王金火卻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喪命,自此天人永隔,人鬼殊途,原告甲○○、乙○○、己○○、辛○○、丁○○、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時歷近年,被告卻猶悍拒賠償,尤叫原告甲○○等悲憤異常,爰各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聊減渠等突失慈父之痛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各一份,收據影本六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彰化地方法院九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七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許,途經該路段十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規定,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欲超越前方車輛,適有 王金火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彎道欲左轉時,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王金火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王金火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七分不治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斟驗筆錄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偵察卷內可稽。且被告因之觸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為其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過失致王金火死亡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繼承人免有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主 張伊 等為王金火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諸項之損害金額:
㈠醫療費用二百十元,殯葬費共計三十萬五千一百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一紙
、殯葬費收據五份為證,被告復不到場予執,應足認為其實,原告乙○○主張全係由其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其另行主張喪葬期間提供捻香祭奠來賓飲食之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固提出收據一份為證,但查其非屬殯葬所必需之費用,自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庚○○主張伊係王金火之配偶,結褵至案發時已歷五十餘年,老來喪偶,自感悲痛,不言而喻,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自屬相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甲○○、乙○○、己○○、辛○○、丁○○、戊○○為王金火之子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伊等父親因被告過失而喪命,突遭喪父之痛,其情甚為悲傷,為此伊等各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衡情亦不為過,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原告乙○○為八十萬五千三百十元,原告庚○○五十萬元,甲○○、己○○、辛○○、丁○○、戊○○各為四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車不當,因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王金火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號函附於上揭刑事卷宗可稽。顯見被害人王金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其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依此比率將上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扣減後。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庚○○為三十萬元,甲○○、己○○、辛○○、丁○○、戊○○各為二十四萬元。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給付,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標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併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配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原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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