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被告因毀損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⒈被告與訴外人張 陳翠華 共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八兩日,僱工拆除原告所
有建築於彰化縣○○鎮○○○段四之一、三之二及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
乙、丙屋。該乙屋建坪約二百坪,興建費用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丙屋建坪約六十坪,興建費用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致原告受有上開建築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房屋遭拆除,全家無屋可避風雨,在外賃屋而居,現亦無力購置房屋,所生租金損害以二年計,有六十萬元。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上開房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合計六百一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判決日為起算,並未罹時效消滅。
三、證據:提出平面圖、費用及計算明細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空照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 張陳翠華 同意,拆前系爭房屋,原告本人在場
,並無異議。詎因其與 張翠華 就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與張陳翠華發生爭執,而涉訟時,經被告出庭作證,始遷怒被告,於事隔一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對被告提出毀損自訴,而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前後相隔近四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二年之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⒉原告所指系爭坐落於四-一、三-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之父
方水樹委 請訴外人 黃世勳 、 陳木鑑 、 張深根 等人所搭建,並非原告所建,此有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三七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足證,原告主張因房屋拆除而受有損害乙節,於法無據。
⒊原告於刑事自訴狀所附之被毀損房屋位置圖,分甲、乙、丙三區(屋),其中甲
屋部分坐落於四之一地號,乙屋部分橫跨坐落於四之一及三之二兩筆土地上,丙屋部分則坐落於八○一號(即四號)土地上,此有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自訴理由狀證七之位置圖可稽(證一)。惟原告片面作成之被毀損房屋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此揆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乙字第八二七號執行案件,於執行中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可明,且經被告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八十七年五月二月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八○一號、三-二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前之航照圖(附於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內),詳予比對結果:彰化地院民執乙字第八二七號之測量成果圖,與航照圖所示完全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丙屋之存在。而由上開證據可證,原告所指之丙屋實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民執乙字第八二七號(按係同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之誤)執行案件,其中位於四-一號土地上面積為四四七平方公尺之一部分,為拍賣之範圍所及。被告自因拍賣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於取得所有權後予以拆除,自無毀損他人之物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丙屋達六十坪乙節,與卷內證據事實不符。
⒋被告所拍定坐落橫跨四-一號及三-二號土地上即乙屋之建物為鋼架造鐵皮屋一
棟。雖拍定之範圍,僅該建物三分之一部分,惟該建物如拆除被告拍定之三分之一,其所剩下三-二即無牆壁,主結構破壞,隨時有傾倒之危險,本諸一物一權之物權法定原則,被告既拍定取得該建物三分之一之部分,即應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即非屬他人之建物,縱雇工拆除,顯與刑法毀損房屋罪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退一步言之,被告既有權拆除該建物百分之三十九,則於被告拆除該房屋其應有部分後,所餘百分之六十一部分,已非有屋頂四周有牆壁門戶,足蔽風雨,可供人居住之房屋。
⒌因被告拍得主要坐落於四-一地號及三-二地號土地上二棟建物,均有部分橫跨
於毗鄰之三-二及八○一號土地上。且拍賣公告上載明:「右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張陳翠華所有」;「拍賣之建築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且部分占用同段三-二地號,其法律關係自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原告協商由其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搬出四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巷○○○號建物全部),否則所留下之物品視為全部拋棄。嗣再於八十八三月八日與三-二號土地之地主即法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張陳翠華簽定合約書乙紙。徵得張陳翠華之同意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於拆除四-一號土地之建物時,一併拆除,越界占用三-二號及八○一號土地上該建物之附屬部分(乙、丙屋),其主觀上自無毀損房屋之故意。
⒍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同意被告拆除門牌號碼○○○鎮○○路○○○巷
○○○號同一圍牆內之建物,橫跨於三-二號土地之剩餘建物;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被告僱請工人 陳秋黨 到場拆除時,係由原告之母 林彩雲 搬離屋內物品,配合拆除,當時亦未有制止之情形,亦經證人陳秋黨(現已改名為 陳昱佳 )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係向法院拍定取得上揭建物之所有權,與原告本無怨隙。且拆除系爭建物前,已分別徵得原告及所有權人張陳翠華之同意,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
三、證據:切結書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位置圖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張永府 、張陳翠華、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陳翠華二人共謀,而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日,僱工拆毀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四之一、四地號(重測後改編為中州段九七六、九七七、八○一地號)如後附圖一所示,未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事件拍定範圍內之乙、丙屋,致伊受有房屋興建費用及二年內在外賃屋居住之損害合計六百一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辯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二七號執行事件之測量成果圖,與航照圖對照結果,並無原告所指之丙屋存在,該丙屋實係位於四-一號土地上面積為四四七平方公尺之拍賣房屋之一部分,為拍賣之範圍所及,拍定後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予以拆除,無毀損原告之房屋可言。至於附圖乙屋部分,雖拍定之範圍,僅為占用四-一號土地上部分,即約該乙屋之三分之一部分,惟該乙屋如拆除伊拍定之三分之一,其所剩下三分之二即無牆壁,主結構破壞,隨時有傾倒之危險,依一物一權之物權法原則,伊既拍定取得該建物三分之一部分,即應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即非屬他人之建物,縱僱工拆除,顯與刑法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事實上,伊於拆除該乙屋前,已分別徵得原告及拍賣公告上註記之所有權人張陳翠華之同意,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再者,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拆除系爭房屋時,原告本人曾在場,並無異議,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對伊提出刑事毀損自訴,却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前後相隔四年,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並執以拒絕給付,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姑不論被告予以否認,縱為屬實,然原告自承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僱工拆除該乙、丙屋時,其本人曾在場阻止,並拍照存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似此,原告對被告僱工拆屋時,既親自在場,親自拍照,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對其房屋被拆除受有損害,於同年六月間房屋拆除後即已知悉甚明。雖原告謂:拆除當時,只受僱之二人在場,該工人係誰僱用,因被告與訴外人張陳翠華互相推拖,致伊不知係何人僱用,故當時不確知係被告僱用,不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房屋如附圖二所示(即占用四-一號土地上之房屋;亦即原告指為如附圖一之甲屋),其拍定人為被告,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示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遷讓並點交予買受人,若無法於該日完成遷讓,至遲亦願在同年五月十五日前遷讓,否則留下之物品視為全部拋棄,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後附);而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之拆除,原告亦自承係自拍定之甲屋先拆,再拆丙屋,最後拆乙屋(見同上三月二十六日筆錄),似此,為拍定人之被告僱工所拆已甚明顯,否則由無干之第三人耗費資金僱工拆除,實難想像。再依原告提出其自訴訴外人張陳翠華等毀損案件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張陳翠華自始堅詞否認有毀損原告所有之房屋,辯稱:係丙○○○(即本件被告)於拍定買受土地後所拆除,與伊無涉等語;而被告丙○○○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係其僱工拆除該房屋,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後附證物)。而該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決張陳翠華無罪在案,其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土地,自訴人遂與之協議,合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越界建築內之物件搬離,以利被告點交土地,詎被告丙○○○竟與原地主張陳翠華共謀意圖拆毀自訴人所有興建於...之房地,兩人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僱工拆除自訴人所有興建於...房屋,...被告不理會自訴人現場之制止,一意孤行,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云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見同上筆錄後附證物)。似此,本件有僱工拆屋整地者,惟有拍定人之被告甚明,縱如原告所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拆除當時不知工人係何人僱用,然其於自訴訴外人張陳翠華毀損案件中,張陳翠華否認僱工拆除,而被告則作證自承為其僱工拆除,並由法院為張陳翠華無罪之判決,其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訴被告毀損罪,是依上開過程,原告最遲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毀損罪時,確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雖原告另稱:本件時效之起算,應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對被告所為之有罪判決時為準云云,然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稽。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最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主張應以被告被判有罪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為時效之起算點,即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最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乃其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則其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依上開理由,既應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深加論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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