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以下簡稱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