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甲○○因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以而方為│有│八十九年│臺│八十九年│臺│八十九│八十九年││││臺中地檢││明意法常│期執│三月廿日│中│偵字第一│中│年訴字│十二月十│同│上│九十年一│九十年執││知圖侵業│徒行│起至八十│地│○八八○│地│第二一│二日│││月二十日│他字第一││為營害罪│刑中│九年六月│檢│號│院│八九號│││││一一七號││侵利他│一│廿二日十│││││││││││害而人│年│七時│││││││││││著交著│二││││││││││││作付作│月││││││││││││物之權││││││││││││├────┼──┼────┼─┼────┼─┼───┼────┼─┼───┼────┼────┤│連偽│有月│八十六年│彰│八十六年│臺│九十二│九十二年││││彰化地檢││續造│期│七月起至│化│偵字第九│中│年重上│七月二十│同│上│九十二年│九十二年││行文│徒│八十六年│地│○七四號│高│更(一│三日│││十月二十│執字第三││使書│刑│九月十九│檢│等│分│)字第││││三日│五八○號││罪│一│日│││院│九三號││││││││年│││││││││││││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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