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
原 告 張增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18日、到期日為104年4月19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120萬元之
債權存在,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2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
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方之簽名、
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文成 冒用原告名義,為購買汽車時所
簽發,因張文成與原告同住一處,深知原告身份證件存放之處
,因此盜用原告證件,原告於104年6月23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裁定後方知上情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文成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有資金需求,因而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上開車輛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並由經銷通路商之人員
訴外人 周詩帆 負責對保,有訴外人張文成及原告共同簽立之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至22頁),及台中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卷宗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
印文均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在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對保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
45頁)。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提出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證,並聲請對保人周詩帆為證
。經查:
⒈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張增朗」之
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與原告於104年11月
16日當庭書寫「張增朗」40遍」(見本院卷第46頁),及
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在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0頁)所簽
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
⒉證人周詩帆到場證稱:伊未曾受僱於被告公司,103年8月
間受僱於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張文成的案件是由配合
的外圍的業務 姚正杰 交給伊,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是幫
被告推廣車貸的業務,姚正杰是配合的小包,介紹案件給
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張文成的案件就是姚正杰介紹給
伊承辦,伊跟姚先生請張文成準備雙證件影本、購買的車
輛行照影本、財力證明,還有因為張文成的條件不好,還
要多準備保人,伊請姚正杰提供張文成及其保人的聯絡方
式,伊聯絡張文成確認資料,弄好文件之後就送給被告公
司,由被告公司審核,審核通過之後,伊通知姚正杰及張
文成對保,張文成是上來臺北對保的,姚正杰說張文成爸
爸工作沒有辦法到臺北來,由於案件已經通過,後來姚正
杰說不然由他下去花蓮對保,但姚正杰沒有對保的權利,
伊就跟姚正杰說對保的時候要拍照,後來姚正杰去花蓮原
告家對保,伊在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
伊沒有看過原告本人,姚正杰提供的照片在麥克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或許有存檔,但麥克國際已經歇業,姚正杰說在
原告家對保,在場對保情形沒有提,伊只確認對保文件本
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聯徵同意書、
大約有7份文件上的簽名,加上照片佐證,伊沒有多問情
形,伊曾打電話問原告是否願意幫張文成做保證人,原告
稱會,但打電話當下並無法確認是本人接聽,也無從確認
,姚正杰提供的照片內容伊沒有印象了,伊沒有辦法確定
是原告本人,也無法確認是原告本人的簽名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周詩帆並
沒有親自看到系爭本票上「張增朗」之簽名印文是由何人
所為。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文成到庭證稱:系爭本
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的張文成部分是伊在
周詩帆的台北公司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原告即伊父親沒有
在場,伊簽名蓋章的當下並沒有「張增朗」的簽名蓋章,
「張增朗」的部分伊不知道由何人簽名蓋章,伊購買車子
的業務是 阿杰 ,他要我提供父親雙證件的影本,並說剩餘
的部分他會幫伊處理,伊就提供原告的雙證件影本給他,
但沒有提供正本,然後他就幫伊處理貸款業務,但他並沒
有說需要伊父親對保,原告不知道伊要買車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張文成不知道
系爭本票上「張增朗」之簽名印文是由何人所為。
⒊綜上,系爭本票上「張增朗」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
同,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則原告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
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