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高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
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00000000號燈桿處,係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00000000號燈桿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徐
乙仁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7,543元(其中工資為5,244元、塗裝費用
為5,299元、零件費用為3萬7,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席調解會,原告保戶維修部分是否就是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是有疑義的,原告要維修時並沒有被告方的
人看過,應先請被告估價,不應逕送原廠修理,請求被告給付
不合理,本件被告僅願賠償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照與駕
證、估價單、車損照、發票、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核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
表相輔(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出廠,現以4萬7,543
元修復,其中工資為5,244元、塗裝費用為5,299元、零件費
用為3萬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4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2年12月
2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0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3萬7,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萬5,86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為5,244元、塗裝費用為
5,299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萬
6,405元(計算式:35,862+5,244+5,299=46,405)為必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976元,由原告負擔2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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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北小字第2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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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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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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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38│37,000×0.369×(1/12)=1,│35,862│37,000-1,138=35,862│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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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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