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周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復興南路口處時,因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 曾郁慧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
146,735元、代修11,775元、零件541,478元,合計699,988
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除闖紅燈、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外,並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知
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是系爭事故僅
由被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曾郁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0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時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曾郁慧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
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暨駕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2頁、第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
曾郁慧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曾郁慧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46,735元、代
修11,775元、零件541,478元,合計699,988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541,47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
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3月14日發生時為6個月又1
4日,以使用7個月計。本件零件部分實際維修金額為541,
478元,有鈑噴估價單及報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9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1,478元÷6=90,2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541,478元-90,246元)×0.2×7/12=52,6
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48
8,834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41,478元-52,644元=488,
834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41,478元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88,834元,加上工資146,735元及
代修11,775元,合計為647,344元(488,834元+146,735
元+11,775元=647,344元),方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被保險人即曾郁慧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並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知
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9頁),構成與有過失
之情形。本院審酌被保險人曾郁慧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之被保險人
曾郁慧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與30%。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194,203元(647,344元×30%=194,2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曾郁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647,344元之三成即19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