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調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788號
原   告  梁信鴻
被   告  郭靖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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