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陳天翔
       何新台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75%計算,惟被告自103年12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7萬5718元(本
金6萬5961元)未清償;被告於96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75%計算,惟被告
自104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8萬
3244元(本金7萬4016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
月結單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81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