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正忠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修理費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元部
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俊逸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後改分
為審交簡字第247號)被告林俊逸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
受傷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3,600元、機車修理費33
,910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157,510元。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林俊逸過失傷害(依
刑事判決認定係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
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損害部
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
告請求賠償機車毀損修理費33,91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
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
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惟應依所請求金額
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原告因上開傷勢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
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合於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提出證據與
被告辯論,本院就上開部分已另行定期辯論,請原告應依本
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據並檢附繕本送達被告答辯,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