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欣儀
被   告  劉玟鈺 (原名 劉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卡使用,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為消費,且依家樂
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3條,被告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
,係依每筆消費帳款撥付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
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562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
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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