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蔡逸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新
秩易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逸儒所處罰鍰新臺幣幣肆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第21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
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逸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4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蔡逸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秩字第26號裁處罰鍰4,000元,該裁定於104年
11月4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求
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4,000元,以900元折
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