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夏睿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時,因涉嫌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
裝置確實有效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諶怡寧
有、訴外人 簡孝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3,609元(含工資費用37,750元、塗裝費用
15,859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諶怡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肇事機車,因涉嫌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
效致撞擊原告承保、諶怡寧所有、簡孝偉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3,609元
,及原告已給付諶怡寧保險理賠金53,609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12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
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7-34頁);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前
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
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
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
事機車因涉嫌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致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
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計53,609元(包含工資費用37,750元及塗裝
費用15,859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
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3,609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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