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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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鄭嘉鈞
被   告  鄭寶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寶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土地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09,25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3,726元
【計算式:(55.26+6.78)0.3025309,250】,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8,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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