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張豐林 及 董國鉦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2
董國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許起,以「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董國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7分許
49,985元(不含手續費)、49,985元(不含手續費)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4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李家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興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在其不詳車牌號碼機車置物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豐林、董國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且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豐林、董國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豐林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豐林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董國鉦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4、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董國鉦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豐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3日某時起,佯以「假購物」、「開蝦皮賣場供買家下單」、「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豐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
4萬9126元
2
董國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7時許起,以「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董國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7時48分許、17時53分許
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