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3號

聲請人 施柯三鎮

施瑛

施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施添鐘 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添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施柯三鎮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施瑛、施吉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 孫輩 ) 羅禹捷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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