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李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8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6,827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該貸款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自核貸日起為期6個月,適用年利率8.99%,期滿後自動改為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者,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直至貸款本息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668元,及其中本金12萬6,827元未清償。

 ㈡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各1份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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