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8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郭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博瑞、郭仲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博瑞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詎料未依約還款,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88元。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鴻龍 所有,被告郭博瑞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卻由被告郭仲淵單獨取得,被告郭博瑞不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明顯是無償處分財產,導致被告郭博瑞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上述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鴻龍所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仲淵就前項聲明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5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郭仲淵:系爭不動產當初是我購買的,我88年3月20日向銀行借貸60萬元,直到107年2月21日才清償完畢,因為訴外人即我已經過世的弟弟 郭紋彰 喝完酒回家會鬧,被我趕出去,我父親郭鴻龍心軟,希望讓郭紋彰回家,為了讓我父親安心,我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我父親。父親生前有聽覺障礙,無固定收入,一直與我住在一起,生活起居全部由我照顧,生活費、醫療費,甚至過世時的喪葬費用都是我支付。被告郭博瑞、郭仲文對上述情況都知情,所以在父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才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我並不是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郭博瑞、郭仲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博瑞積欠原告107,488元,原告曾於107年間對被告郭博瑞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郭鴻龍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被告三人於105年1月1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郭仲淵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7年1月11日南院武107司執乾字第173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所登字第1090101228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可先行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郭仲淵於87年12月3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郭仲淵再於88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郭鴻龍,郭鴻龍生前為中度聽障,與被告郭仲淵設籍同一戶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簿影本2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以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另系爭不動產於88年3月9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人為被告郭仲淵,嗣被告郭仲淵於109年11月5日取得第一銀行借款已清償完畢之證明書等節,已據被告郭仲淵提出上述土地以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原告對前述各情均無爭執,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輔以經驗常情,應可認被告郭仲淵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出資購買,僅是名義上登記給郭鴻龍,郭鴻龍生前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為真實。因而,郭鴻龍過世後,被告郭博瑞、郭仲文考量上情,方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給被告郭仲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實質上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既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此節再為任何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被告三人無償而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仲淵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