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 太榕
被   告  徐志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宇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簽發、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本票,
於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脅迫,方基於承擔訴外人 吳祥志
欠原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前揭意
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因被告
之脅迫,吳祥志亦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自不得再
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吳祥志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
告於108年9月18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願意承擔前揭
債務,兩造即簽定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當日先行清償30萬
元,剩餘330萬元則由原告以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2月
止,分66期,每月清償5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僅依約清償2期,迄
未再依約清償,否認有原告所稱脅迫之情事,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在被告住處簽定借款約定書,借款
約定書記載原告當日先行清償30萬元,剩餘330萬元則由
原告以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分66期,每月清
償5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原告並在被告住處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三)本院卷第33至41、125頁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原告、吳
祥志在109年5、6月間及108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吳祥志於108年9月18日時,確實積欠被告360萬元:
原告主張吳祥志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吳祥志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按
月清償8萬元、6萬元;自10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
7日止,按月清償8萬元、7萬2千元;於108年1月25
日清償80萬元;於同年8月2日清償100萬元,另於107
年3月3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147頁正、反面),堪信被告抗辯為真。
2、被告又抗辯吳祥志於107年2月22日時尚積欠其80萬元,
並約定月息十分,為原告所否認,然由吳祥志於107年3
月3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嗣後又按月清償8萬元、6萬
元,並於108年1月25日清償80萬元等情觀之,若吳祥志
未積欠該款項或無月息十分之約定,吳祥志應無按月清償
8萬元、6萬元,並一次清償80萬元之理,從而,可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3、被告另抗辯吳祥志分別於108年1月25、26日,同年2月
26日,向其借款100萬元、30萬元,並自108年2月22日
起,約定利率降為月息八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惟由吳祥
志於108年1月25日清償80萬元後,尚積欠被告60萬元,
加計前揭借款後,積欠被告之金額為100萬元、90萬元,
及吳祥志自108年3月26日起,按月清償8萬元、7萬2
千元乙節觀之,若吳祥志未積欠前揭款項或無月息八分之
約定,吳祥志應無按月清償8萬元、7萬2千元之理,且
吳祥志亦向被告稱「90萬利72000」、「100萬利80000
」,有原告與吳祥志於108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125頁),應認吳祥志確有積欠被告100萬元、
90萬元,且與被告約定利息按月息十分計算之情。
4、被告復抗辯吳祥志於108年6月18日、同月28日至同年7
月1日、同年7月18日分別向其借款100萬元、50萬元、
120萬元,仍為原告所否認,惟由吳祥志向被告稱「100
萬8/2已經還本」、「50萬8/26還本」、「120萬8/18還
本」之108年8月3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頁)觀之
,其金額與100萬元部分之實際還款日期108年8月2日
均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5、職是,吳祥志迄108年9月18日止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36
0萬元(計算式:107年2月2日尚積欠之80萬元+同年
3月3日借款60萬元-108年1月25日清償80萬元+同日
借款30萬元+同年2月26日借款100萬元+同年6月18日
借款100萬元+同月28日借款50萬元+同年7月18日借款
120萬元-同年8月2日還款100萬元=360萬元),此
金額亦與兩造簽定之借款約定書相符,足認吳祥志於是日
確實尚積欠被告360萬元。
(二)原告非因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
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
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吳祥志曾向被告稱「我知道你很生氣,更知道你對我恩重
如山,我都一直謹記在心,你知道我的,他日必定報答你
的這份恩情的。你知道之前我人在裡面,『太榕又受影響
收入又不穩定才擔誤了你幾個月的時間』,所以我出來第
一個連絡的就是你,跟您交待錢的事情,上個禮拜有跟你
說過我在處理錢的事情,現在有消息了,我已經有能力還
你的錢了」(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曾向被告稱「叔叔
妳自己想錢是我們兩兄弟借的?我們跟你開口的?你今天
借了吳祥志我們兩兄弟沒拿他半毛錢」、「叔叔我把你當
自己的親叔叔你的事情我沒第二句話『所以才簽了這張給
你』你去看看別人我有沒有簽過」(本院卷第37頁)、「
外面一兩億的債務我們怎麼處理也沒能力『唯一只有認你
的』因為情分」(本院卷第40頁),有被告與吳祥志、原
告之對話紀錄可憑,堪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情分,方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承擔吳祥志積欠被告之債務。再參諸
原告係親至被告住處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事後並依兩造
簽定之借款契約書,於108年9月25日、10月25日各匯款
5萬元予被告等節,亦可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認有
據。
2、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吳進忠 、吳祥志、 吳順益 到庭作證,
惟依現有證據已可證明原告並非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自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320萬元部分有
理由:
原告既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就吳祥志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吳祥志於108年9月18日時積欠被
告3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原告於同日、同月
25日、10月25日分別清償之30萬元、5萬元、5萬元後,
吳祥志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320萬元。要之,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於320萬元本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320萬元及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被告就系爭本票於32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既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確定之本案終局
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
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
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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