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94號
原告 江月美
被告 胡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張(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薇風 傢俱行開幕期間訴外人 郭峻廷 向我先生支借款項,我先生過世後郭峻廷沒有守信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如附表所載利率計算。
三、被告則抗辯以:郭峻廷曾擔任我們學校家長會的會長,我因為郭峻廷的苦苦相求,將系爭支票借給郭峻廷,我與郭峻廷以及原告毫無金錢往來關係。我的理解是支票法律上有效期限是1年,頂多也是3年,系爭支票的期限已經過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郭峻廷向原告先生借款時用以擔保債務,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或原告先生債務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2張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郭峻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自可先予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9日,依前述規定,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應於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9日即消滅,原告遲於109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曾中斷之證據,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如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利息起算日期(民國)
週年
利率
1
胡美貴
79,600元
AG0000000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6%
2
胡美貴
151,000元
AG0000000
106年8月19日
106年8月21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