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傳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原記載「……沿崇德二路2段由崇德路往安順東二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沿崇德二路由崇德路往安順東二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等語。

 ㈡證據部分: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傳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 邱承宥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王傳義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崇德五路往河北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榮德路與崇德二路2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路口。適有邱承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2段由崇德路往安順東二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車進而發生碰撞,致邱承宥受有右下肢、左背、雙側手肘、左側胸壁挫擦傷之傷害。王傳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邱承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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