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PHUCLONG(中文姓名:阮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PHUC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2時25分許」,應更正為「22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NGUYENPHUCLONG(阮福龍,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5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PHUCLONG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漁民廣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芳苑鄉鎮海路3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PHUCL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多,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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