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請人 施柔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施添鐘 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添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孫輩) 羅禹捷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施柔妤,依法尚非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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