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等記載均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9行「同日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第12行「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應補充為「同年月23日15時6分許再行匯款」、第17行「同年11月19日及20日各匯款」應補充為「同年11月19日19時6分許,及20日15時52分許各匯款」、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證人 朱家葦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晨芯」,並補充「被告張晨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本案分別詐欺告訴人 蔣玉香 、朱家葦(下稱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協助代購商品之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使渠等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7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所取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2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4萬元),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6,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8號
被 告 張晨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於民國108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13年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張晨芯與 潘家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蔣玉香分別為朋友及前同事關係。蔣玉香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與張晨芯聊天時,談及欲購買日本之合利他命,張晨芯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蔣玉香表示能代為購買,然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使蔣玉香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買6瓶合利他命,價格為每瓶新台幣(下同)1600元等語,並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家宏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蔣玉香多次詢問藥品何時交付,張晨芯再誆稱費用不夠,需再行支付部分款項,蔣玉香於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000元至潘家宏郵局帳戶內。期間因蔣玉香姪子 謝富全 欲購買日本環球影城之門票,張晨芯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蔣玉香謊稱可代為購買,謝富全即向友人朱家葦表示張晨芯可代為購買環球影城之門票一事,由謝富全與張晨芯聯繫購買門票事宜,並由朱家葦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及20日各匯款1萬元至潘家宏之郵局帳戶內。其後,經蔣玉香多次詢問張晨芯關於合利他命、門票等物何時可到貨,張晨芯均多次推拖已寄送,嗣後均未收到藥品及門票,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蔣玉香、朱家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晨芯供述
坦承有收到告訴人蔣玉香及朱家葦款項,辯稱款項目前均在自己身上等語。
2.
同案被告潘家宏供述
與被告張晨芯為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張晨芯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蔣玉香證述
遭被告張晨芯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潘家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葦證述
因謝富全稱被告張晨芯可代為購買門票,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潘家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潘家宏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47至61頁)
證人蔣玉香及朱家葦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第83至93頁)
被告張晨芯告知證人蔣玉香藥品金額,並要求先付3000元訂金,且多次表示已經藥品及門票均已寄出等語之事實。
7.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第94、95頁)
證人蔣玉香匯款3000元及3010元至潘家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111至115頁)
證人朱家葦與謝富全討論購買門票事宜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115頁)
證人朱家葦匯款至潘家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113年度偵字第37480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第4070號判決書
被告張晨芯涉犯詐欺罪,經本署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蔣玉香、朱家葦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