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陳柏樺 男 45歲(民國68年10月25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2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處附近之小吃部附設KTV,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先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回上開居處休息。翌(18)日9時許,陳柏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114年4月18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長安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柏樺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陳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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