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所處應執行拘役65日,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本案,且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竑沅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鐵臺中火車站1樓大廳練舞區,見徐○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包包及iPhone15Plus手機1支擺放在練舞區柱子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徐○凱忙於練舞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包包旁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持以步行離去。嗣徐○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竑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賴竑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影像照片編號7的人是我,而在大廳蹲下來找東西的人看起來像我,但我無法確認是否是我,我沒有找東西,我只是蹲下來看看,我真的沒有翻人家包包等語。然經調閱現場監視影像,並比對被告身形、當日穿著打扮及行經車站大廳及鐵鹿大街有口芙店前之時間,足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揭手機之行為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1.其練舞前將手機及包包放在柱子旁之事實。

2.練舞中有民眾告知其包包遭翻動而立即清點個人物品之事實。

3.遭竊手機之型號、特徵。

3

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失竊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及密接時間台鐵臺中站鐵鹿大街有口芙店前監視影像截圖、嫌疑人現場動向、監視器位置圖。

由現場監視影像相互比對,足見被告係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4時23分10秒發現告訴人之手機;同日下午4時23分16秒,被告靠近蹲下竊取告訴人手機;同日下午4時23分17秒,被告竊得手機拿於右手後離開現場;同日下午4時23分18秒,被告竊取手機後將手機放入口袋離開現場;同日下午4時23分21秒,被告回頭查看現場,足見告訴人之手機確實為被告所竊,顯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相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均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為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然由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見,被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107年間、108年間、109年間、111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僅論處之刑度多為拘役,足見被告亦反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益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於113年間復有多次涉嫌竊盜經本署起訴之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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