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起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起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起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之記載,應補充為「黃起翔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另補充「被告黃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行經本事故路段,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 林聖融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踝三踝骨折合併韌帶聯合受損等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是其於案發當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可資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置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詎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復未留待現場處理,率爾騎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手機配件銷售人員、未婚、為低收入戶、家裡有罹患癲癇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之母親需其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2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4號

  被   告 黃起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起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丁台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林聖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丁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閃避不及,林聖融機車車頭擦撞黃起翔機車之車尾,致林聖融受有右踝三踝骨折合併韌帶聯合受損等傷害,黃起翔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起翔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闖越紅燈發生車禍,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融警詢中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踝三踝骨折合併韌帶聯合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則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黃起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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