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七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並以高利為餌,先後多次向 陳杏雪 詐借款項,使 陳女 誤信為真,如數借予,總計結欠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元。然依陳杏雪在第一審所稱:「被告……常用太太或別人的票來向我調現說他要個人投資不動產,從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開始調現,每次金額不定,……最後一次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借錢,是每次還了又借,從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退票……還的時候有時五十萬元有時一百萬元,到現在已累積二千多萬元,被告一直告訴我說他投資花蓮的不動產,他又告訴我說建商還沒有交屋又告訴我說八十三年九月底可以交屋,是我透過他要買房子,他確實有和建設公司簽約,他有付我利息,有時一個月二分半、有時三分,利息付到八十二年十二月……都是事先拿……」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八十六頁),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六、七月起即持票向陳杏雪借款與原判決認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借錢之事實,已有不符,而有借有還、利息亦付到八十二年十二月,且確實有和建設公司簽約,原審對於上開告訴人陳杏雪有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何以不足採,並未詳敍其理由,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未加審酌,其違法情形仍然存在。又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既已欠債累累,有上訴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華邇道夫餐廳飲酒作樂,消費共十二萬五千元;及積欠 鄭秀滿 之夫六百萬元,均未能清償等情,認上訴人經濟拮据捉襟見肘已甚灼然,其無清償支付能力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然上訴人至華邇道夫餐廳消費係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其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八日共消費十二萬五千元未付;以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向鄭秀滿之夫借款六百萬元,交付之支票或本票均未能清償部分,原判決如認不成立詐欺罪(見原判決理由四、五部分),查其消費時間或借款時間,均在上訴人向 賴金珠 「借款」之後,則原判決以之為論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或如賴金珠所稱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向賴金珠借款之初,即明知其無清償支付能力,核與證據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經陳杏雪一再催討,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由 曲惠德 簽發之支票,以資搪塞,乃借款事後之情形,與上訴人借款之初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似無關連,原判決以上訴人自己明瞭該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仍予背書交付陳杏雪以資搪塞,為認定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採證亦難謂無違誤。另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先後向陳杏雪詐借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均拖欠不還,經陳女一再催討,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由曲惠德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八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以資搪塞,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或己拒絕往來或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對於上訴人資以搪塞之支票究有幾張,金額、日期若何,並未詳為記載,不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亦有未合。又合和玉記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受賴金珠之委託,代為銷售仁愛雅舍保留戶,代銷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為期三個月,上訴人明知賴金珠僅授權其代收定金,並無代賴金珠與買主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固據被害人賴金珠指訴在卷,然上訴人辯稱,其與 錢婉玲黃木蓮 所訂立者為其收受定金後另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依上開兩造所訂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所為,應係有權代理,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卷查上開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係賴金珠與合和玉記有限公司承辦人 林志禧 所訂,該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上僅載明合和玉記有限公司受賴金珠委託代理銷售「仁愛雅舍」保留戶,對於合和玉記有限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賴金珠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未明定,訂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如何,關係上訴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允宜傳喚賴金珠及林志禧進一步查證,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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