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向綽號「 老黑 」之男子購買支票後轉售予需要使用支票之不特定人簽發使用,由於「老黑」賣支票時有附印章,並向上訴人說那些支票好像是朋友去辦的,如果是十月拿票,要開十月一日以後的日期,不要開十月以前的日期等語。而販賣支票供人使用者一般人皆知人頭支票集團,常以厚利誘惑「人頭」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然後相偕至銀行設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供該集團日後使用或轉售。而該「人頭」在提供印鑑章和請領支票予該集團時,事前即已經同意該集團使用支票或轉賣支票供不特定人使用,此屬概括授權之一種。因此基於上述概括授權而簽發票據者,既非無權簽發,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退萬步言,縱使不具備概括授權之事實,但行為人誤認有概括授權之事實,因此簽發票據,亦因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已向買受支票者表明該支票亦可指定票號去軋錢,即只要在提示日以前,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提示人亦能領到票款。顯見上訴人係相信「老黑」所謂支票不是偽造的,也不是偷的,好像是朋友去辦的之說法,才會向買受支票之人說支票也可以指定票號去軋錢,益證上訴人誤認有概括授權,自屬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不為罪。又上訴人雖有出售人頭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人,但向上訴人購買支票者,不一定會簽發所買入之支票,亦可能再轉售他人,此種多層次之轉售行為,難認上訴人與實際簽發支票之人有犯意之聯絡,上訴人亦不致和不詳姓名之各買主分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帳冊、交易明細簿、估價單、便條紙、「支票借您用」貼紙、印章等物,並上訴人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等支票均獲得概括授權所簽發,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上訴人供承自八十五年一月開始,以 王小華 名義販賣人頭支票供人簽發使用,及偽造王小華名義之「支票借您用」貼紙予以行使,而其支票係向綽號「老黑」者購入,印章係「老黑」所交付,帳冊、交易明細簿之記載均屬真實等語之自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已簽發偽造完成,其中該附表編號3、4之支票,其金額日期係簽發後再用立可白𡍼抹,編號3之支票尚可看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另依帳冊、交易明細簿之記載,上訴人販賣人頭支票係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交易人次數達七百九十一人次,販賣地點遍及台北市、台北縣、桃園市、宜蘭縣各地,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支票及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交易明細簿、估價單、便條紙、「支票借您用」貼紙、印章等物可資佐證。上訴人自「老黑」者取得之支票,其支票所有人均是人頭戶,顯係提供支票予人販賣者所設之帳號,何得以已獲各支票發票名義人概括授權為辯,而圖解免責任?上訴人為遂行其販賣偽造支票之行為,偽造「 王少華 」名義之貼紙,予以張貼行使,事證極為明確。而認定上訴人與供售空白支票之「老黑」及向其購買支票用以偽造簽發使用之人,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又敘明上訴人所為成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牽連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而遞加其刑,併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是否獲得概括授權簽發支票、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與購買支票者有無犯意之聯絡,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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