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甲○○與 翁文崧 之姨丈 鄧元昌 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生意,後因故發生爭執,甲○○乃要求鄧元昌退還合夥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惟迭遭鄧元昌所拒,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甲○○與 徐正郎 再向鄧元昌索討,雙方言語發生衝突,竟由徐正郎毆擊鄧元昌成傷,鄧元昌乃因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及徐正郎提出傷害告訴,嗣甲○○乃積極尋求鄧元昌和解,鄧元昌並請翁文崧代為斡旋,原鄧元昌要求六十萬元始願和解,嗣經雙方和議以四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翁文崧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巷○號騎樓之麵攤取款,當日下午甲○○與乙○○基於共同使翁文崧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由乙○○不知情之友人楊茂錦陪同 鄭女 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乙○○具名向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員 柯明志 ,誣告翁文崧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因不明原因,而多次向其恐嚇索款六十萬元,否則即不讓乙○○繼續在上址經營麵攤等語,經偵六隊受理後,乃派員前往上址附近埋伏,並俟當日晚間翁文崧至麵攤取款時,由警查獲翁文崧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查明翁文崧無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乃發覺甲○○與乙○○共同申告翁文崧恐嚇取財之不實陳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查考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以出面協調之 蔡文獻 於偵查中被問及「翁文崧有無與甲○○、乙○○談判過﹖」時,稱:「有,翁文崧以前就見過『他們』十幾次,所以甲○○不可能不知道翁文崧與鄧元昌之關係,另八月二十日翁文崧被抓時,甲○○也陪翁文崧在警察局做筆錄至翁文崧走。」等語,因以上訴人等與翁文崧既見過十幾次面,而認乙○○所稱:渠等二人未曾見過翁文崧,甚至不認識翁文崧云,即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十三行以下)。惟蔡文獻於上開偵查中被問及「翁文崧有無與甲○○、乙○○談判過﹖」時,係證稱:「有,翁文崧以前就見過『他』十幾次面,所以甲○○、乙○○不可能不知道翁文崧,也不可能不知道翁文崧與鄧元昌之關係,另外八月二十日翁文崧被抓,甲○○也陪翁文崧在警局作筆錄,一直到翁送走。」等語(見第二三六三四號偵卷第六十七頁第三至八行),其似證明翁文崧與甲○○見過十幾次,並非翁文崧與乙○○、甲○○均見面過十幾次,是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內容,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應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刑,甲○○辯稱:伊並未與乙○○一同報案,是警察逮捕翁文崧時,伊才知道乙○○向警方申報翁文崧恐嚇取財之事,伊雖與乙○○有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麵攤,但因鄭女個性容易煩躁、鬱悶,顯響健康與工作,伊並未將伊與鄧元昌打架糾紛告知,僅大要答覆乙○○稱翁文崧要來拿三十萬元,有關事情伊會自己處理、解決等語(見第二七三八六號偵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四十七頁反面、五十三頁),核與乙○○辯稱:八十四年九、十月間,翁文崧打過二、三次電話給麵攤之老闆娘即房東 李美玲 ,要 李女 轉告伊與甲○○小心一點,另要伊等將錢準備好,伊不知翁文崧為何恐嚇伊,經伊詢問甲○○,甲○○一直與伊說他會解決,伊因翁文崧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持蝴蝶刀到伊麵攤前為警查獲,覺得害怕才向警方報案稱翁文崧恐嚇取財等語(見二七三八六號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八十四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 楊錦茂 於一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乙○○打電話說她被恐嚇,伊乃帶她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報案,當時甲○○並未一起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而證人李美玲於偵查或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伊騎樓租給甲○○賣麵,伊在裡面店賣檳榔,伊曾接到翁文崧打來找甲○○之電話,他不在時,姓翁的要伊轉達甲○○將錢準備好,沒有講多少錢,對方講不要拖泥帶水,否則對他不利,所謂對他不利,就是要他小心的意思,不要拖拖拉拉,錢準備好,又甲○○聽完電話和乙○○都會很害怕等語(見第二七三八六號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
三十六、三十七頁)。再翁文崧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找乙○○要六十萬﹖」時,供陳稱:「我一直都跟『甲○○』接洽,……我從頭至尾與乙○○沒有關係。」(見第二三六三四號偵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二及第七行)。又翁文崧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上訴人等之上開麵攤前,被警查獲其携帶蝴蝶刀一把而經移送法辦,有翁文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可證(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另乙○○於原審調查時亦已供 明伊 係於作筆錄時經詢問甲○○,始知翁文崧打電話原要求六十萬元,經其討價還價結果才降為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末行、三十七頁首行,此二頁次序似有釘錯)。且警方係於乙○○報案後,經研判結果,自行到現場埋伏,因依乙○○所講取款之時間等候不到翁文崧,才要乙○○過來詢問,但乙○○稱伊亦不曉得,乃回去詢明後,再回復警方翁文崧可能當日晚上七、八時才會來等情,並經證人柯明志於原審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非上訴人等主動要求警方到現場埋伏及告知翁文崧變更取款時間,則乙○○是否明知未受翁文崧恐嚇取財而故為虛偽申告﹖甲○○是否與乙○○共同勾串並推由乙○○向警方對翁文崧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即非無再詳予調查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均為鄧元昌結婚之見證人,鄧元昌與甲○○0生意往來之支票,亦由乙○○存入銀行帳戶內,有結婚證書、退票支票等為據,是乙○○對於甲○○與鄧元昌間有前揭之傷害糾紛及協調賠償事宜,實不能諉為不知,且乙○○竟知有從六十萬元降到四十萬元之情,可見其明知當日翁文崧係於鄧元昌之授權下前往拿取經談判好之四十萬元賠償金的,乃其竟向警員告訴稱:翁文崧係前往索取恐嚇款項云云,而翁文崧將於何時至何處取款之事,乃甲○○告知乙○○的等情,即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共犯誣告罪行,似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