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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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一一九○號建地二筆,從無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情事。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新竹縣關西鎮地政事務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乃訴外人 羅潾媛 擅自盜用伊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所為,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乃上訴人與其胞姊羅潾媛為向伊借款,而提供土地為擔保所設定,伊已依約將款交付羅潾媛或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以為債權憑證,嗣為圖免債務始加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印鑑章為他人盜用乃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被盜用者負舉證責任,如未盡舉證之責,自仍應認係本人自行使用。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為羅潾媛所盜用,無非以羅潾媛之證詞,及印鑑證明書係羅潾媛申請為依據。然查羅潾媛乃上訴人之胞姐,誼屬至親且利害攸關,已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言,所證各節證據力甚為薄弱。況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乃重要之物品,理應妥善收存保管,上訴人何以將之放置住處未上鎖之抽屜內,任令羅潾媛擅自取用,顯違經驗法則,自難僅憑羅潾媛自承盜用之事實,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非屬真正。至該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係羅潾媛申請,非上訴人本人親為,固屬實情,但亦不足證明羅潾媛盜用上訴人印鑑章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分別匯款至乙○○在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第○一○四二之二號帳戶內,上訴人除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外,並開立乙○○前揭帳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有各該票據可稽。又乙○○在所涉詐欺等刑事案偵查時陳稱:「印章都由我保管,支票本我姊姊可以取得到,他必須貨款單給我,我確認之後蓋章。」,核與羅潾媛於同偵查庭所稱:「支票我開的,這本支票都放在乙○○房間內,是請來供店內使用的,票都是我開的,我用寫的方式開票,我使用支票從開戶一直到拒往為止。」不相符合。由是可見,乙○○確曾簽發前開支票以為清償本件抵押借款之用,且由被上訴人匯款情形及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節,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否認收受借款,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之父 羅立興 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亡故,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間相隔四年餘,距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姜金梅 設定抵押之時更逾六年,上訴人主張需利用該帳戶辦理繼承遺產事宜,已難採信。況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六十年及六十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繼承而來,尚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上訴人所為羅潾媛因辦理繼承事宜,一再要求取用伊身分證件之主張,洵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法尚無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判決僅以證人羅潾媛為上訴人之胞姐,誼屬至親且利害攸關,及上訴人應妥善收存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竟放置住處未上鎖之抽屜內,任令羅潾媛取用,遽認證人羅潾媛所為盜用上訴人印章之證言不可採,已欠允洽。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及伊姐羅潾媛名義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業經另件訴訟判決確認非伊簽發,被上訴人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否判決確定,遽謂上訴人共同簽發該本票,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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