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二、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為使其女友 楊鈺萍 向所就讀之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請假,以利二人共同出遊,竟假冒「 李啟明 」名義,持其所偽造之「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印」、「李啟明」、「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其向某診所購得之二紙空白診斷證明書上,製成「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印」印文二枚、「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印文二枚、「李啟明」印文四枚、偽造「李啟明」署押一枚,並在其中一紙診斷證明書之發文字號欄、病名欄、醫師囑言欄、應診日期欄、科別欄分別記載「01975」、「感冒」、「須藥物治療,及休息」、「八十三年十二月」、「內科」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名義為「李啟明」之人,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楊鈺萍,嗣因楊鈺萍不欲外出而未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所就讀學校申請病假;又其明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楊鈺萍相偕至高雄市○○○路○○○號奇遇服飾店,經 楊女 選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之服飾後,係其自願將所持有之發卡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只,交予楊鈺萍消費使用等情,其因細故漸與楊鈺萍0生有怨隙,竟另行起意,意圖使楊女受到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誣指楊女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VISA信用卡向他人詐購商品,並偽造其署押製成不實私文書而涉犯偽造署押、詐欺得利等罪嫌,嗣檢察官據以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楊鈺萍無罪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就誣告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其向某診所購得等情,但其理由第一項之(二)則以上訴人對於診斷證明書來源,或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其至三多路世界舞廳旁的診所開具,或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我到三多路的一家維德診所購買空白的診斷書」,其答辯狀卻稱「楊鈺萍打電話……要醫生證明,答辯人回答有三張空白醫生證明,要,你拿去……」,復稱「公司離職之職員尚留有空白之診斷書,被告遂取予楊鈺萍」各等語,認其先後供述不一,俱難採信。原審對於上開空白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所購得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屬判決理由不備;且其對於上訴人所辯該診斷證明書係其購得乙節,亦不予採信,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誣指楊鈺萍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VISA信用卡向他人詐購商品,並偽造其署押製成不實私文書而涉犯偽造署押、詐欺得利等罪嫌,其理由第一項之(二)卻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互相齟齬,亦為判決理由矛盾。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所持有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信用卡,係屬於人工刷卡,簽帳之金額不得超過六千元,如超過六千元,必須向銀行照會,取得授權號碼,商店始能受理,本件簽帳單竟簽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顯然係不知情之人違反規定所簽,非經其授權,甚為明顯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實情究竟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可能將信用卡交付楊鈺萍使用之待證事項有關,自有向發卡銀行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未經告知之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至若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判決對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審判期日,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告知所有罪名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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